诺瓦特伦“谐振标签”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原审被告上诉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赔偿我方(35万)胜诉
律师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入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西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宗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芸,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富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钱亚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 事务所律师。

一审回顾
      上诉人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比科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诺瓦特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 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 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2月9 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上诉人辩称
       优比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诺瓦特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由诺瓦特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名称为“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专利号为ZL200410059023.6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在ZL95108149.7专利(以下简称95年专利)的专利文件中已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路形线圈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权利要求2中“电路形线圈由金属箔构成,并贴合在电介质薄膜上”,权利要求3中“金属箔与铝箔或铜箔构成”,权利要求4中“两个电路形线圈的卷绕方向互不相同”,权利要求6/7中“电介质薄膜仅设置在电路形线圈上”均已公开。原审判决认为95年专利“并未揭示谐振标签电路中线圈的具体结构以及长宽数值比”,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于1/50圈数3以下”,但该数值仅是产品尺寸规格德一种,95年专利所描述的制造方法中对产品的尺寸规格并没有限制,按其制造方法也完全可以生产出“大于1/50”“圈数3以下”的产品。“大于1/50”“圈数3以下”并不具有任何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多处概念描述不清,且说 明书和附图也无法解释,无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描述“电路最外周长度”之比超过1/50对峙地设置等概念皆存在相当大的歧义,无法明确定义。电路最外周长度“是指电路的周长,还是电路外侧一边的长度,如果是指电路外侧一边的长度,是否包括外侧边转角部分,均不清楚。”之比超过1/50"是指两个数的比大于1/50,还是指比值大于1/50,也不清楚。”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的概念同样不清楚。而说明书主要是关于制造方式 的描述,完全无法解释上述概念。
     (三)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未能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和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独立权 利要求仅为对产品的表面形状特征的描述,根本未反映任何 技术方案,亦未记载任何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通篇都是对制造方法的描述,但并未说明该 制造方法与上述产品表面性质特征之间有任何技术上的关联性,更未说明为何可以将产品表面性质特征作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仅有产品表面形状特征,但采用任何制造方式都可以做出符合该描述形状的产品,显然仅以产品的表面形状特征不能作为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
     (四)原审酌情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不合理。
本案中,诺瓦特伦公司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 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支付律师费和公证费用。被诉侵权产品每张价格仅0.1元(人民币,下同)左右,故被诉侵 权产品的利润不可能很高,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时间也不可 能很长。原审酌情确定的30万元损失赔偿数额和5万元的合理费用不具有合理性。

主办案例.jpg

被上诉人辩称

       诺瓦特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瓦特伦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优比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诺瓦特伦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优比科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3.优比公司赔偿诺瓦特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56295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000UAN、购买侵权产品非295元,差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诺瓦特伦公司于2016年4月经原专利权人转让,取得申请日为1999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的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技术主要应用于零售行业防盗系统中的EAS软标签,使得EAS标签的生产过程拜托了防盗系统的蚀刻工艺,产品的生产更加环保、健康。诺瓦特伦公司经调查得知,优比科公司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www.1688.com上开设店铺“上海优比科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名为“日本EAS/RF软标签电容标签8.2MHZ远零售超市厂家印刷定制防盗模切”的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诺瓦特伦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 诺瓦特伦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同时,根据优比科公司网络店 铺网页显示,其经营模式为制造商,主要以制造、批发方式 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诺瓦特伦公司认为,优比科公司作为诺 瓦特伦公司的行业竞争者,明知诺瓦特伦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但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扯制造、销售、许诺销 售侵权产品,造成了诺瓦特伦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贵任。在案件审理中,诺瓦特伦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1-4、6、7。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专利号为ZL200410059023.6,申请日为 1999年9月15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9月14日,投权公告 日为2008年2月6日。涉案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三宅,后转让于密雅开电子(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4月 6日,诺瓦特伦公司经受让获得专利权。涉案专利期限巳届满。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l为: 一种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 1/50、线圈的圈数取为3以下的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 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l中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电路形线圈由金属笫构成,并贴合在电介质薄膜 上。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上述金属笫由铝馅或铜籓构成。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贴合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的两个 电路形线圈的卷绕方向互不相同。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或5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电介质薄膜仅设置在电路形线圈上。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电介质薄膜仅设置在电路形线圈上。
       原审法院判决:、优比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瓦特伦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二、优比科公司 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瓦特伦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三、驳回诺瓦特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优比科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诺瓦特伦公司负担4,485元,优比科公司负担9,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优比科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涉案专利的口头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优比科I公司已经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且正在审理期限内。诺瓦特伦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诺瓦特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优比科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子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卡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的保护范围;(三)优比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法院评判

       本院认为,诺瓦特伦公司是名称为“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专利号为ZL2004l 0059023 .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所涉专利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要求的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优比科公司上诉提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存在多数概念描述不清,且说明书和附图也无法解释,无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确定某技术特征含义是否清楚,不能仅从字面上孤立地理解其含义, 而是需要以本领域普通 技术人员为主体, 从整体考量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以及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所涉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从而确定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权利要求l记载至少两个线圈形 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以及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权利要 求l限定了谐振标答的电路为螺旋形(线圈型)电路,其圈 数取为3以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据此能够理解,其中的“电一路最外周长度应当是指最外围圈线圈的周长,而不是优比科公司所称的电路外侧条边的长度或整个线圈形电路的全长,并且,既然是最外周线圈的周长,当然应包括外侧边转边角部分。对于“之比超过1/50”,优比科公司所称的“比”和比值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是一样的,是指线圈形电路的宽度除以电路最外周长度的商值,即对于是否超过1/50的数值表述,并不存在歧义。至于“对峙地设置”,根据本发明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在塑料薄膜的两个表面上形成螺旋形电路,电路隔着塑料薄膜相互对应的形成”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9-20行以及现有的谐振标签,例如如图7中所示,图7B出其背面。图中54表示塑料薄膜(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5行,附图7),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两线圈相对而立及其具体设置方式属于已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发明也是在其基础上进行的改进。
       优比科公司上诉认为,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是产品特征,说明书主要是关于制造方式的记载,说明书无法对权利思求 进行解释。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既记载了本发明的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也记载了该谐振标签产品的技 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能够案。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来理解和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具有任优比科公司上诉还认为,“大于1/50""圈数3以下不具有任何技术特征,也不具有新颖性。本院认为,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整体技术方案的新颖性,而不是指其中某一个或某两个技术特征具有新颖性,故优比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优比科公司上诉还提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未能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和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燕认为,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谐振标签在电介质薄膜的单面(正面)设置着圈数多的电路形线圈,线圈的平均租细有与电路最外周长度之比为小于其1/150,线圈的圈数为7回左右,如果电路形线圈的粗细(宽度)细,线间狭窄,则制作时有时断线或者相互连接而产生不良电路,在二次交工之际也可能发生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获得稳定的谐振特性,说明书给出了制造谐振标答的方法和谐振标答产品。本案中, 权利要求1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限定了本发明谐振标签产品形状结构等技术特征,即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线圈的圈数取为3以下的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上述技术特征是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不可缺少的技术 特征,其与前序部分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还记载,本发明的谐振标签尽管线圈的卷绕圈数 少,但是显示出与现有技术同等的谐振强度。由此可见,上述关联的技术特征之间共同协作,作为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共同解决了本发明的技术问题,不能将上述技术特征割裂开来分别予以评价。
      综上,优比科公司的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最外周长度“应当是指最外围一圈线圈的周长,优比科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未对原审测量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原审当庭测量的二级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线圈宽度与线圈最外周长度之比确实大于1/50,落入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数值范围,关于技术特征D,对峙应当对峙应当是指两个物体相对而立的位置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线圈拆开后的结构显示,两个线圈是相对设置在一个薄膜的两面,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线 圈对称贴合设置在电解质薄膜的两个表面,因此,被诉侵权 产品的两个线圈也是对峙设置。鉴于上述技术特征b和d的 含义是清楚的,且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在优 比科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原 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 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权利要求2-4、6、7。优比科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2-4、 6、7的保护范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2-4、6、7的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优比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 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 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顶:“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优比科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95108149.7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经过比对, ZL95108149.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主要记载的是一种制造谐振标签等的电路形金属绪片的方法专利,但是其中并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 谐振标签电路中线圈的具体结构以及长宽数值比的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上述法律规定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本案中,权利要求l限定了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 线圈的圈数取为3以下,是从技术角度对要求保护的技术主题进行限定,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是特定的技术问题, 且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这显然属于构成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而且, 涉案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了相应的技术方案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因此,优比科公司关于大于1/50”“圈数3以下并非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95108149.7号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存在实质性差异,优比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和A口理费用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准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寿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子一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 用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定,综合考虑 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侵权产品的价格等情况、优比科 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00,000元,符合 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 涉案专利技术难度、本案审理情况、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参加开庭的往返和住宿支出等因素,酌情确 定合理开支数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

审判结果

       综上所述,优比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海优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裁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茜
书记员    胡子璇

更多案例
在线咨询 拨打电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