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知民初815号
原告信息
原告:惠州市瑞沃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甲子路129号第6栋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邵子良, 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
被告一:刘春生,男,汉族,19xx年xx月xxx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洛口镇流芳村1132号,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xxxxxxxxxx37
被告二:永康市顺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8号东起第一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吕小可, 执行董事。
被告三:永康市宾浩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遣8号右边一幢
诉讼代表人:程刚毅, 执行董事。
被告四:浙江鑫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 执行董事。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求
原告惠州市瑞沃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华公司)诉被告永康市胜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航公司)、永康市顺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得公司)、永康市宾浩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宾浩日用品厂) 、 浙江鑫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因胜航公司注销,瑞沃华公司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春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瑞沃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被告刘春生、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及鑫和公司的共同委 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 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瑞沃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刘春生、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鑫和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库存半成品和 成品; 2. 判令刘春生、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鑫和公司连带赔偿瑞沃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 判令瑞沃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由刘春生、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鑫和公司承担; 4.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春生、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鑫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瑞沃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邵晖于2015年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 "一种快速开启与闭合的容器塞" 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8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12015102 34891. 1,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涉案专利自申请之日起即独占许可给瑞沃华公司使 用。经调查发现,胜航公司未经 瑞沃华公司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在 瑞沃华公司起诉后,胜航公司擅自注销,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刘春生应对胜航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且,刘春生用 其个 人账户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构成共同侵权。胜航公司、顺得公司及鑫和公司的办公地点及办公人员混同,在鑫和公司的仓库发现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为宾浩日用品厂。因此,胜航公司、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及鑫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行为给瑞沃华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刘春生答辩称:1. 涉案发明专利属于日用品范围,并不属于高精尖的产品领域。2.瑞沃华公司派出人员以个人的名义引诱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种引诱销售行为误导了刘春生的认知,使刘春生作出虚假陈述,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应采信。3.刘春生设立胜航公司,从事网上销售各种保温杯业务,总计销售了大约2800个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低,获利少,瑞沃华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4.被诉侵权产品系向顺得公司采购。当2020年10月15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顺得公司调查时,刘春生得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关闭网站。5.刘春生仅是代为收取顺得公司的货款,相应款项已经转账返还给顺得公司。
顺得公司答辩称:顺得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因法律意识淡薄,听信刘春生所言,与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无意中侵犯了瑞沃华公司的专利权。顺得公司与刘春生(胜航工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共生产了2811个被诉侵权产品,获利585元。顺得公司在得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瑞沃华公司的专利权后,已停止生产销售,并巳经销毁未出售的产品和模具。
宾浩日用品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确系宾浩日用品厂所有。宾浩日用品厂已经从2021年1月起停止生产经营,经了解是顺得公司以为宾浩日用品厂巳停止生产经营,所存放的包装箱等物品巳不使用,遂私自打开宾浩日用品厂存放库房,拿走相关物品使用。因此,本案应由顺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对宾浩日用品厂的起诉。
鑫和公司答辩称:鑫和公司与顺得公司存在厂房租赁关系,鑫和公司将自己办公楼东起第一幢一楼及东边厂房租给顺得公司,瑞沃华公司看到的仓库产品为顺得公司所有,与鑫和公司无关。并且,鑫和公司从事的是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和销售,没有生产保温杯的生产设备和人员。因此,瑞沃华公司在仓库中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鑫和公司无关,请求本院驳回对鑫和公司的起诉。
审理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专利号为ZL201510234891.1, 专利名称为"一种快速开启与闭合的容器塞"的发明专利权利人为邵晖,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2020年4月21日,邵晖与瑞沃华公司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约定邵晖特许瑞沃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如发生专利侵权行为,瑞沃华公司在中国大陆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无需邵晖同意。本案中,瑞沃华公司主张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 一种快速开启与闭合的容器塞,其特征在于:包括柱状塞体(20)、 环状塞体(9)和弹性密封套(1), 所述柱状塞体(20)包括塞杆(2), 所述塞杆(2) 底部设有可插入容器(10)或抽拉出容器(10)的底座(11), 所述底座(11)的形状和大小与容器(10)口直段部或者容器(10)的最小截面处的形状和大小相配合 ,所述底座 (11) 上方设有环状塞体 (9), 环状塞体(9)和底座(11)之间 设有可弯折变形的弹性密封套(1), 环状塞体(9) 与底座(11)可在外力作用下在容器(10) 内沿容器(10)轴向作相互运动挤压所述弹性密封套(1),使弹性密封 套(1)产生径向膨胀向外弯折形成在容器(10)内壁与底座(11)外轮廓之间的密封圈(13),所述密封圈(13)的外轮廓尺寸大 于所述容器(10)口直段部内表面尺寸或者容器(10)最小截面处的内表面尺寸,所述密封圈(13)连同底座(11)一起形成实现容器(10)快速闭合的密封层。
瑞沃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36851号公证书,载明:胜航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永康市胜航工贸有限公司"店铺售卖“新款欧美无螺纹运动瓶保温杯单手秒开 车载不锈钢真空瓶户外跨境”商品,店铺网页显示“经营模式: 生产厂家”等信息,企业基本信息介绍中有“永康市胜航工贸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各种不锈钢用品、不锈钢真空杯以及日用品的研究与生产型企业”等内容以及厂房设备照片。2020年4月22日,蔡双双在上述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件,付款141元(含运费8元)。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价格39-68元,384个成交,1条评价,巳售508个。2020年5月26日,蔡双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公证处于
2020年4月29日收到的前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看确认。瑞沃华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45元。
瑞沃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子良向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粤惠阳光第9360号、11841号公证书,载明:胜航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永康市胜航工贸有限公司"店铺售卖“新款欧美无螺纹运动瓶保温杯 单手秒开车载不锈钢真空瓶户外跨境”商品,店铺网页显示“经 营模式:生产厂家”等信息。2020年5月21日,邵子良在上述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6件,付款298.68元(含运费26元)。 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价格23.48-40.94元,30天内20个成交,3条评价。2020年6月4日,邵子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
2020年9月29日,瑞沃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冬平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 0)厦鹭证内字第100254号公证书,载明:标有“浙江鑫和”字样的经营场所内存放有大量包装箱及若于拆封的水杯产品,包装箱上印制有“万宝隆及图”的商标、“永康市宾浩日用品厂”字样及地址、网址等信息。刘春生在聊天录音中称“本来这款,你们要看的这款产品,那个美国阿尔迪超市,阿尔迪开始找我们, 他当时过来说 他想追加10万……后来查了一下有专利的问题,就把那单子取消了,他本来就要按照那个单子下单了……很多客户比较看好这个,只不过他们也唯一的顾虑就是专利的问题……"。庭审中,鑫和公司确认上述照片拍摄于鑫和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刘春生确认聊天录音的对象是刘春生。
瑞沃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栋清向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 0)粤惠阳光第34398号公证书,载明:微信聊天记录中瑞沃华公司的代理人于9月2日称“你好,你是永康市胜航工贸有限公司的刘春生刘老板吗?” 对方回复“你好,段小姐让你联系我的是吗?"瑞沃华公司的代理人称 无螺纹运动杯头单数量再分配如下: 370ml的, 黑色9箱*24支, 蓝色2箱*24支,红色2箱*24支, 共312支, 630ml, 蓝 色2箱*24支,红色2箱*24支,共96支, 总计: 312+96=408支“ 以及把你的付款账号也发给我”。对方复"6222081208000695937刘春生中国工商银行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支行"。瑞沃华公司的代理人称应先付你3765.12, 定金巳包含明天先寄的24支样品的全款"。对方发送运单号为361482490257的顺丰快递信息及回复昨天寄出的样品是20只, 我好像印象中 你一直是跟我 说是20只的,今天翻记录才发现是24只"。瑞沃华公司的代理人先后发 送两张回单查询,显示何小芳于2020年9月3日向刘春生付款3765. 12元(备注无螺纹真空运动杯定金),于2020年9月21日向刘春生付款7284.48元(备注无螺纹真空运动杯货款),共计向刘 春生付款11049.6元。
瑞沃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向浙江省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杭网 证内字第9323号公证书,载明: 2020年9月4日,快递员将一份快递包裹(顺丰 快递,运单号361482490257)送至公证处,段冬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上述包裹,产品外包装箱上印制有宾浩日用品厂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网址。拆封查看,内有20个“无螺纹强力保温杯” 及《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供方为永康市顺得工贸有限公司,交易产品为无螺纹真空运动杯370ml的 312个(单价26.8元),630ml的96个(单价28元),总金额为11049.6 元。”瑞沃华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瑞沃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向浙江省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0326号公证书,明:2020年9月23日,xxxxx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16箱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为壹米滴答,单号均为700406147395),拆封查看,内有384个“无螺纹强力保温杯”。 瑞沃华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0元。
2020年10月15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人员就顺得公司与瑞沃华公司之间专利侵权纠纷案对顺得公司进行调查,程刚毅为被调查人。永市监知处字(2020)7号、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中载明:调查人问“首先要确认一下你的身份及你与当事人的关系”,程刚毅回复“我是顺得公司的负责人,叫程刚毅,公司法人吕小可是我的妻子"……调查人问“至今销售了多少,销售价格是多少,成本价格是多少",程刚毅回复"销售了408个无螺纹运动杯,使用的是这种杯盖,销售价格是成品杯价格370ml杯单价26.8元/个,630ml杯单价28元/个,单独杯盖成本价是4元/个",调查人员问你们销售的这种产品,主要销往哪里”,程刚毅回复”是一个微信名Dustin (印度何先生)的客户向我公司业务员刘春生订购了408个这种杯盖的无螺纹运动杯,说让我们先头单408只样品发给他们",调查人员问“你们知道该涉案专利吗",程刚毅回复我之前也确实知道涉案专利,但一直找不到专利权人的联系方式,确实也希望对方能授权我公司使用其专利”。永市监知处字(2020)7号、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均载明,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决 定,一是责令顺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二是驳回瑞沃华公司的其他请求。
第6612649号“万宝隆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为程刚毅,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9年12月16日,鑫和公司(房屋所有人)与顺得公司(房租承租人) 签订 《租房协议》, 约定鑫和公司座落在古山镇古山大道8号的厂房, 因顺得公司生产需要而承租, 租赁期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顺得公司承租鑫和公司房屋12000平方米, 年租金150万元,租赁保证金30万元。2020年9月22日,鑫和公司向顺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 “经营租赁、 房租租金”,金额为679169. 72元。
2020年4月28日,顺得公司与胜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胜航公司向顺得公司购买以下产品: 370ml真空运动瓶1300个(单价24. 5元), 630ml真空运动瓶1500个(单价26元), 48个装入一外箱, 总金额70850元。 本合同签订之日,胜航公司向顺得公司支付30%订金, 交货期为订金到账以后第二天起算, 45天发货。
2020年4月29日,顺得公司向胜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品名 及规格”栏注明“合同定金30%", 金额21255元。2020年6月15日的销货清单载明"370ml运动瓶10 x 4 8 , 6 3 Om 1运动瓶10X 48, 合计20件”刘春生签字确认实收20件。2020年6月15日,顺得公司向胜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品名及规格”栏注明收货款"' 金额16968元。2020年8月6日的销货清单载明"370ml运动瓶11 x 48, 630ml运动瓶19x48,合计30件”刘春生签字确认实收30件。2020年8月6日,顺得公司向胜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张,“品名及规格”栏分别注明“收货款”和“收款",金额分别为14588元和11066元。2020年9月19日的销货清单载明"370ml运动瓶12x 24, 630ml运动瓶4X 24, 合计16件”刘春生签字确认实收16件。
另查明,(202 0)浙01知民初814号案件中瑞沃华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刘春生、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鑫和公司侵害其第ZL20161 0014 4 3 0. 8号发明专利权。
再查明,胜航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刘春生,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 厨房用具、日用金属制品、杯、不锈钢制品等制造、加工、销售,该公司于2021年3月1日 注销。顺得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吕小可,经营范围包括:日用金属制品、杯、日用塑料制品、滑板车、工艺礼品、健身器材(不含弩)、家用电器等制造、加工、销售。宾浩日用品厂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 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为程刚毅,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工艺礼品、杯、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鑫和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铸造机械制造;通用零部件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摩托车零配件制造;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汽车零配件零售;五金产品批发;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铸造机械销售等。
庭审中,瑞沃华公司认可刘春生将货款转账给顺得公司。 顺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顺得公司与宾浩日用品厂均确认顺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可与宾浩日用品厂投资人程刚毅是夫妻关系。 瑞沃华公司主张以(202 0)粤惠阳光第11841号公证书、(202 0)浙杭网证内字第9323号、10326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作为侵权比对对象,当庭将公证实物拆封,内有保温杯若于个,经庭审比对,瑞沃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刘春生、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及鑫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商标注册信息、公证费发票、胜航公 司工商注销信息、永市监知处字(2020)7号、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租房协议》及房屋租金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瑞沃华公司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其指控侵权行为亦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实施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的规定
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巳履行了缴纳专 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瑞沃华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 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胜航公司、刘春生、 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及鑫和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以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瑞沃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刘春生、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及鑫和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中,一方面,顺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侵权产品由顺得公司生产、销售,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顺得公司制造并销售。另一方面,侵权产品包装箱上印制有宾浩日用品厂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网址,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宾浩日用品厂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宾浩日用品厂的经营范围也包括杯、不锈钢制品的制造加工等,在宾浩日用品厂未提供有 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认定侵权产品系由宾浩日用品厂制造并销售结合顺得公司是一人公司,宾浩日用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顺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吕小可与宾浩日用品厂的投资人程刚毅是夫妻关系;程刚毅在接受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自称是顺得公司的负责人,并代表顺得公司接受调查人员的询问;顺得公司与宾浩日用品厂的经营地址均在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古山大道8号等事实,本院认定顺得公司与宾浩日用品厂之间就侵权事实具有共同的故意及意思联络,顺得公司、宾 浩日用品厂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至于瑞沃华公司指控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指控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沃华公司要求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销毁库存和模具的主张,因瑞沃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顺得公司及宾浩日用品厂目前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胜航公司的责任问题,刘春生主张胜航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向顺得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贵任。 本案中,顺得公司及刘春生均认可胜航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向顺得公司采购, 结合 刘春生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侵权产品系胜航公司向顺得公司购买。但是,从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及唯一股东刘春生自述 ”后来查了一下有专利的问题,就把那单子取消了……很多客户比较看好这个,只不 过他们也唯一的顾虑就是专利的问题”等内容来看,本院认为,胜航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能够意识到该产品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却疏于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刘春生不能援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 胜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 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瑞沃华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 瑞沃华公司主张胜航公司还实施了生产的侵权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胜航公司系 刘春生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刘春生并未举证证明胜航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且胜航公司巳被注销, 故 瑞沃华公司要求刘春生对胜航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瑞沃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胜航公司与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就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故意,故本院对 瑞沃华公司要求刘春生与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 刘春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瑞沃华公司主张刘春生收 取顺得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 瑞沃华公司与刘春生均认可刘春生有将货款转账给顺得公司,在瑞沃华公司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刘春生可控制顺得公司银行账户或与顺 得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或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瑞沃华公司相关指控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和公司的责任问题,鑫和公司主张其仅将厂房租赁给顺得公司生产经营,鑫和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 为,鑫和公司提交的《租房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瑞沃华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鑫和公司与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就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故意 的情况下,瑞沃华公司对鑫和公司的相关指控依据不充分,本院 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
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 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 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瑞沃华公司未 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胜航公司、顺得公司及宾浩日用品厂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胜航公司、顺得公司及宾浩日用品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2. 胜航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顺得公司、宾浩日用品厂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4. 胜航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刘春生, 于2021年3月1日注销; 5. 顺得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6. 宾浩日用品厂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 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为程刚毅; 7. 瑞沃华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刘春生、顺得公司及宾浩日用品厂侵害其第ZL201610014430. 8号发明专利权;8. 瑞沃华公司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
判决如下: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顺得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10234891.1的"一种快速开启与闭合的容器塞”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宾浩日用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10234891. 1 的 "一种快速开启与闭合的容器塞” 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瑞沃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共计50000元;
四、被告永康市顺得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宾浩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瑞沃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8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 共计100000
五、驳回原告惠州市瑞沃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惠州市瑞沃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44元,由被告刘春生负担4052元,被告永康市顺得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宾浩日用品厂负担4384元。
原告惠州市瑞沃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春生、永康市顺得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宾浩日用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珺
审 判 员 李程
人民陪审员 张之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技术调查官 姜研
书记员 毛枭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