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瓦特伦诉上海标佩新材料发明专利侵权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5万胜诉
律师价值

上 海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3知民初76号

 

原告:诺瓦特伦(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福泰路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标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欣玉路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9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5.5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千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经原专利权人转让,取得申请日为1999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的名称为“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技术朱勇应用于零售行业防盗系统中的EAS软标签,使得EAS标签的生产过程摆脱了传统的蚀刻工艺,产品的生产更加环保、健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于2016年3月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十八届中国零售业博览会上销售“防人体屏蔽防盗标签”系列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经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时,根据被告宣传资料显示,被告经营模式为制造商,主要以制造和批发的方式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1。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证据2著录项目变更通知书;证据3专利年费交纳凭据;证据4(2016)沪徐证经字第12043号公证书。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验,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形式、证据内容、与本案的关系、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商业惯例以及社会常识等因素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名称为”谐振标签的制造方法和谐振标签”,专利号为ZL2004100590236,申请日为1999年9月15日,优先权日1999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涉案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三宅,后转让于密雅开店子(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原告经受让获得专利权。涉案专利目前有效期届满终止失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谐振标签,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之比超过1/50、线圈的圈数取为3以下的电路形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

 

被告成立于2015年2月,注册资本50万美元,股东为外国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各类电子标签及自由成果转让;上述商品及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和佣金代理及相关技术咨询和相关配套业务。

 

2016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和结果,该公证处制作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2043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参加第十八届中国零售业博览会,展位号为D3087,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对展位外观、宣传材料、展出的产品和展会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了被告宣传册1份,宣传册附有被告销售人员的名片,标签(被控侵权产品)15张(包括在宣传册内所含的3张标签)。取证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经当庭勘验,公证处封存的信封完好,内有被告宣传册1份,名片2张、被控侵权产品15张,宣传册封面显示被侵权产品未“防人体屏蔽防盗标签”,内页显示被告是防盗标签的生产商,有多宽防盗标签产品,可以在食品、书籍等多种商品上使用。根据宣传册介绍,被告成立于2015年2月,是一家外国独资公司,主要生产防盗标签,拥有技术力量和工程人才,并拥有生产设备,产品销往国内外,是一家集开发、设计、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

被控侵权产品为标签,有两个线圈,两个线圈相同,线圈最窄处的宽度是5mm,最宽处的宽度是5.5mm,最外周总长度是139mm,x线圈宽度与最外周长度二者之比分别为5:139(0.036)、5.5:139(0.04),线圈数是1.5圈,两个线圈对立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上。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5.5万元,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千元,但除公证书外,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参加了展会,在展会上对外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销售乐乐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宣传册、企业信息查询系统的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能力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且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在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伪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额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技术主题是一种谐振标签;b.至少两个线圈形电路的宽度对电路最外周的长度比超过1/50;c.线圈的圈数为3以下的电路形线圈;d.线圈相互对峙地设置在电介质薄膜的两个表面上。

 

被控侵权产品为谐振标签,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相同;具有两个线圈,宽度与最外周长度比为0.036/0.05,均大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宽度与最外周长度比超过0.02;线圈数为1.5圈,小于3,即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相同;两个线圈相互对峙设置与中间的电介质薄膜,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琴房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费作为参考,原告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专利已经失效、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的时间、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被告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但本案审理中确有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专利技术难度、本案审理情况、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参加开庭的往返、住宿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4485元,被告负担9315元。

 

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宓

审判员   易嘉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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