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宁波市诺曼电子打火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与专利有显著区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侵权(不用赔偿)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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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1民初1749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

被告: XX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XX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宇201711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5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430276588.4打火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额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涉案专利于20141224日获得授权,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被告在1688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砂轮打火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库存数量、成交数量大,其销售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恶意,其产品销售价格远低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仅为销售者,涉案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被告知晓所涉侵权事宜后已经将产品全部下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所涉产品销售数量少、获利小,且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评述。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87日漆明贵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1224日,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涉案专利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72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1224日,漆明贵与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1224日至20191223日,专利使用费为8/年,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该合同于201791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117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1688网站、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打火机若干。根据网页显示,店铺中展示有产品的图片及介绍,该产品价格为0.8元,6000只成交、0条评价。商铺介绍显示:被告创立于1996年,位于闻名世界的国家小商品义乌,是世界上最大的烟具产品销售基地,原告已成为一家知名企业,并得到客户的一致好评20171115日,XX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南京市大明路598号物流提货点提取了上述网购货物,获得运货单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地址门牌和运货单进行拍照,后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对货物的外观及拆封过程进行拍照固定,后将上述物品交由XX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73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打火机若干,包装箱及打火机机身标注皇族标识,无生产商信息,被告确认上述产品系其销售,涉案网点系其经营。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倍速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告认为倍速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9911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空壳打火机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打火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该专利分上下两部分、下部整体为机身,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突出砂轮头,右侧为风罩,风罩上有一弧形凹槽,风罩上有一方形凹槽,风罩右上角有弧形凹槽。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告认为倍速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存在以下主要区别:被控产品机身上的花纹和图案与专利不同;顶部打火机出火口近似正方形,涉案专利为圆形;按键形状与倾斜度不同。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包括花纹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则有醒目且色彩艳丽的卡通图案,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且风格迥异,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购买打火机时最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占据打火机大部分面积的机身图案。在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花纹为其设计要点,而被诉侵权产品机身花纹图案由于其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则不予赘述。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了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申正权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陈格

裁判日期

0一八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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