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 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638号
- 当事人信息
- 原告:郭文秀,系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
- 委托代理人:季倩倩。
- 被告:余姚市悠悠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沈炜。
- 委托代理人:冯燕青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文秀为与被告余姚市悠悠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悠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悠悠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文秀诉称:原告专业从事游戏围栏的生产和销售,于2013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游戏围栏”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8月7日获得授权,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07××××.X,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侵权产品并在天猫商城开设悠悠龙官方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07××××.X、名称为“一种游戏围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悠悠龙公司辩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文秀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网上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利人,专利在有效期内;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3.(2014)浙东证民内字第2942号《公证书》、(2014)浙东证民内字第2943号《公证书》、(2014)浙东证民内字第294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公证的店铺系被告开设,销售的也是被告的产品,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悠悠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专利号为ZL2013205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被告自有的专利制造,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9月4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构成被告对涉案专利不侵权的抗辩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涉案专利权相对稳定;证据3系公证保全的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以此作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依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游戏围栏”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8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07××××.X,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2014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该报告作出的初步结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游戏围栏,包括围栏片、上连接件、下连接件和围栏脚,围栏片包括四片或多于四片,其特征在于:上连接件连接相邻的围栏片上端,下连接件连接相邻的围栏片的下端,围栏脚通过螺栓安装在下连接件的下方,上连接件由上连接部、下连接部、弹簧、星状齿轮和按钮构成,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都是由圆管及设有与星状齿轮相啮合的齿纹的盘体构成,上、下连接件的上、下连接部上的圆管上各设有圆孔,上连接部的盘体内壁高度为星状齿轮厚度的二分之一,下连接部的盘体内壁高度为略高于星状齿轮的厚度,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内各设有空心轴,上连接部的空心轴的直径小于下连接部的空心轴的直径,星状齿轮设在下连接部的空心轴上,弹簧设在星状齿轮和下连接部的空心轴之间,按钮设在上连接部上,上、下连接部用螺栓通过轴孔铰接在一起,将按钮穿过盘体底面压在星状齿轮上,上连接件在按住按钮时,星状齿轮被按钮压至下连接部内,上、下两连接部即可旋转,放开按钮后弹簧把星状齿轮推回原位,卡在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内固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2014年10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利军到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对在“悠悠龙官方旗舰店”(天猫商城网店)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王秀惠和工作人员李佳钰在公证处201室,监督江利军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保全行为:在电脑上点击“InternetExplorer”图标,输入网址http://www.tmall.com,进入天猫官网;在网页顶部搜索栏中输入“悠悠龙”,点击搜索图标,选择第四个搜索结果“悠悠龙正品可折叠儿童游戏围栏婴儿爬行实木围栏宝宝安全护栏”,页面上显示“悠悠龙官方旗舰店”,该产品售价65-814元;颜色分类中点击选择“四片套餐(无漆含门)”,后点击“立刻购买”,输入登录名“jljyiwutaobao”和密码,点击“登录”;购买数量选择“1”收件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东阳江北街道海天大酒店附近(送货前电话联系或上门自取),收件人是江利军,点击“提交订单”,进入支付网页;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跳出校验码对话框后,输入手机收到的校验码,点击“确认付款”,显示付款成功;点击“查看交易详情”,显示订单状态为:买家已付款,等待商家发货;点击查看宝贝详情,将鼠标移至页面左上角“悠悠龙旗舰店”。跳出店铺信息“网店店铺名称:悠悠龙旗舰店,公司名称:余姚市悠悠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30281000269626”等,并附有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图片;关闭工商资质网页,返回涉案产品图案网页,点击“月成交记录337件”;以上内容进行截屏并刻录成光盘。2014年11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出具(2014)浙东证民内字第2942号《公证书》。
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经审查,申请人江利军于2014年10月21日在“悠悠龙官方旗舰店”(天猫网店)在线购买了一件名为“悠悠龙正品可折叠儿童游戏围栏婴儿爬行实木围栏宝宝安全护栏”的商品,订单显示卖家已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快捷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990029834528。公证员王秀惠、工作人员李佳钰于2014年10月24日下午跟随江利军来到位于东阳市金星小区46幢的快捷快递,江利军现场签收取得用纸箱包装的快件一个,外包装上贴有一张快捷快递单,快递单号为990029834528。该快件由公证员进行保管,带回公证处办公室后,拆启快件并对取得的物品进行密封。上述过程进行拍照,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出具(2014)浙东证民内字第2943号《公证书》。江利军同时对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网上确认收货及支付货款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支付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为358元,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出具(2014)浙东证民内字第2944号《公证书》。庭审时,被告确认“悠悠龙官方旗舰店”(天猫网店)由其开设,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该产品连接件部分由被告制造,围栏由被告采购后和连接件一起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悠悠龙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资本1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儿童床护栏、围栏、玩具、婴儿用品、日用品、塑料制品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游戏围栏”、专利号为ZL20132007××××.X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上连接部的盘体内壁高度为星状齿轮厚度的二分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星状齿轮放置在上连接部内时,星状齿轮是略高于盘体内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内均设有空心轴,上连接部的空心轴的直径小于下连接部的空心轴的直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连接部只有一个孔,没有空心轴,而是把其移到了下连接部空心轴的上端。原告认为除上述区别外其他的技术特征相同,且上述区别对于实现功能而言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构成等同。被告经比对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上连接件由上连接部、下连接部、弹簧、星状齿轮和按钮构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上连接件由上盖(相当于上连接部)、下盖(相当于下连接部)、按钮盖(按钮)、按钮支架、齿轮罩、压力齿轮、下传动齿轮、限位大齿轮(相当于星状齿轮)、伸缩弹簧(相当于弹簧)构成;2.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都是由圆管……构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是由方管构成;3.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上连接部的盘体内壁高度为星状齿轮厚度的二分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上连接部的盘体内壁高度与星状齿轮厚度相同,均为0.8mm;4.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内均设有空心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上连接部没有空心轴,为一圆孔,下连接部内设有空心轴;5.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上连接部的上连接部的空心轴的直径小于下连接部的空心轴的直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上连接部的圆孔直径大于下连接部空心轴的直径;6.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按钮穿过盘体底面压在星状齿轮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按钮穿过上连接部的盘体压在按钮支架和齿轮罩上;7.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上连接件在按住按钮时,星状齿轮被按钮压至下连接部内,上、下两连接部即可旋转,放开按钮后弹簧把星状齿轮推回原位,卡在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内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第一次按下按钮,直接放开按钮,按钮推动支架和压力齿轮和下传动齿轮向下移动,通过齿轮罩内部的竖槽切角结构引导下传动齿轮进行转动,当下传动齿轮弹回时卡在齿轮罩内部的低位竖槽内,此时星状齿轮无法被弹簧顶起,星状齿轮位于下连接部内,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可以自由旋转。再按一次按钮,直接放开按钮,按钮推动压齿轮和下传动齿轮向下移动,通过齿轮罩内部的竖槽切角结构引导下传动齿轮再次进行转动。当下传动齿轮弹回时,错开齿轮罩内部的低位竖槽,进入高位竖槽内,下传动齿轮完全弹回齿轮罩内,星状齿轮被弹簧顶起,卡在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之间,上下连接部锁死,无法旋转。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在技术特征上存在多项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主要区别:1.涉案专利仅有按钮,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按钮的组合装置,包括按钮、按钮支架、齿轮罩、压力齿轮、下传动齿轮组成;2.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按钮组合装置已具有一定的厚度,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计的星状齿轮厚度和上连接部的盘体内壁高度关系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上连接部的盘体内壁高度为星状齿轮厚度的二分之一”存在差别;3.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上连接件在按住按钮时,星状齿轮被按钮压至下连接部内,上、下两连接部即可旋转,放开按钮后弹簧把星状齿轮推回原位,卡在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内固定”,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第一次按下按钮,直接放开按钮,按钮推动支架和压力齿轮和下传动齿轮向下移动,通过齿轮罩内部的竖槽切角结构引导下传动齿轮进行转动,当下传动齿轮弹回时卡在齿轮罩内部的低位竖槽内,此时星状齿轮无法被弹簧顶起,星状齿轮位于下连接部内,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可以自由旋转。再按一次按钮,直接放开按钮,按钮推动压齿轮和下传动齿轮向下移动,通过齿轮罩内部的竖槽切角结构引导下传动齿轮再次进行转动。当下传动齿轮弹回时,错开齿轮罩内部的低位竖槽,进入高位竖槽内,下传动齿轮完全弹回齿轮罩内,星状齿轮被弹簧顶起,卡在上连接部和下连接部之间,上下连接部锁死,无法旋转。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按钮组合装置是通过传导支撑杆,作用于复合式开关组合装置,再间接作用于齿轮,使得按钮按下放开后,上、下连接部的活动与固定状态可以进行控制,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按钮直接和齿轮配合,在按钮按下放开后,上、下连接部只能处于固定的状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调节围栏的角度更加安全方便,与涉案专利必须按住按钮才能调节围栏的方式不同,二者的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虽然被告认可其在互联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件由其制造,但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文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妍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代理审判员 马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