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中奥子诉方斌专利权权属侵害一案-非职务发明抗辩-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方斌专利权有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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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6)浙07民初8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义中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武江大道316号二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高文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斌,男,19861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浙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义中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告方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文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告方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名称为“滑板板面”,专利号为ZL20163016××××5外观设计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4月13日,高文静与方斌、应刚共同成立中奥公司,经营范围系电子产品、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遥控玩具飞机的研发、销售。公司成立后,方斌、应刚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一同负责研发电动滑板车及遥控电动滑板车,原告购买了一系列的研发模具,且每月发放应刚工资1万元。研发成功后,被告瞒着原告于20165月4日私自申请遥控电动滑板车滑板板面的外观设计专利,将职务发明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执行原告的任务,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发明、外观设计等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被告不能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原告公司成立前直至公司成立后,方斌、应刚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已经在一起研究滑板车。 

 

被告辩称

被告方斌答辩称,2013年至今,方斌是武义高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武义中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涉案专利为方斌研发,专利权归属方斌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经营范围。

 

2.专利审查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3.浙江台州恒本模塑有限公司报价单、汇款凭证,拟证明滑板模具由原告购买。

 

4.交接单,拟证明公司成立前双方已经开始合作研发, 且原告已向应刚发放工资。

 

5.公司章程,拟证明高文静、方斌、应刚三人合伙设立中奥公司。

 

6.工资表、领(付)款凭证(2015年528日、1028日)、汇款单(20156月8日、7月27日、8月31日),拟证明原告发放应刚2015年4-10月的工资。

 

7.汇款单(2015年414日)、借据(150美金滑板开发),拟证明原告支付开发费用给应刚,并汇入应刚账号。

 

8.领(付)款凭证(2015年711日)、汇款单(20157月11日),拟证明原告汇入应刚账号3万元开发费用。

 

被告方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两份,

 

2.武义高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武义高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身份证;

 

证据1-3拟证明2014年-2015年方斌为武义高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方斌对原告中奥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系打印件,客户为金华中澳,合同编号1、2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的关系,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高文静个人汇款给另一个人,与涉案专利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从证据看,应刚、王强、张海、章建俊均为武义高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方斌、应刚是原告的公司股东,并不是员工;证据6,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刚、王强、张海、章建俊均为武义高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对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是替武义高得科技有限公司代发三个月工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武义高得科技有限公司转到高文静个人账户,由其代发的费用,与涉案专利无关。

 

原告中奥公司对被告方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武义高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方斌,法定代表人是方斌的妻子,合同书有理由相信是事后伪造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证明武义高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方斌,法定代表人是方斌的妻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中奥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报价单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报价单中编号1、2的图片与涉案专利俯视图、仰视图的图片近似,但原告购买模具与涉案专利的权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形成时间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8,系应刚等人与高文静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方斌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被告方斌提供的证据1,系合同原件,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4月2日,方斌、应刚和高文静经协商,三人出资成立原告中奥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方斌出资40万元,应刚出资20万元,高文静出资40万元,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出资时间为2025年42日前;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遥控玩具飞机的研发、销售(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2015年49日,方斌、应刚、高文静进行结算,认定交接款项118755.05元。同日,吴依颖向高文静转账118755.05元。2015年413日,原告经核准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154月13日至2035年412日止,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遥控玩具飞机的研发、销售。

 

20165月4日,被告方斌以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滑板板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专利号:2016301600385

另查明,武义高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20日,法定代表人是吴依颖,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车、滑板车、自行车及电子产品的研究与开发;电动车、滑板车、自行车、电子产品等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中奥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被告方斌系中奥公司的股东,双方均承认方斌在公司中并未担任任何职务。中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提供了相应的资金、设备、技术等各方面的支持,或者涉案专利属于方斌为完成中奥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故其关于涉案专利系原告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中奥公司要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义中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武义中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荣飞

审判员          赵娟

代理审判员   应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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