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类商标侵权维权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赔偿我方经济损失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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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初91号

 

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988号财富大厦A座331室。

法定代表人:鲍宇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秀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金柯桥大道绍兴世界贸易中心B区B幢lF-26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燕,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七里村七中59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79031948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航进,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尖山镇雅庄村花厅4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9011164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华,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瓦公司)与被告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创公司)、陈伟燕、陈航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鲍秀宇,被告晨创公司、陈伟燕的委托代理人朱雅丽,被告陈航进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才、王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于2007年起即探索网络创新及农村信息化建设, 创立创购品牌后,在国家政策支持下,与各地政府合作,先后投资全国各地多个示范项目,并建立了创购平台,为全国30多个省、4万多个乡镇建立与线下实体配套的线上交易平台,真正为8亿农民解决通电问题。另外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宣传推广,在原告及其合作伙伴的多年经营下,创购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晨创公司、被告陈伟燕、被告陈航进盗用原告的创购品牌,开设实体店铺 “创购商品"替他人推销,假冒原告的创购平台,并盗用原告的 “千家万户创购宣传片”对外宣传,误导大量普通民众参与,疯狂敛财,年获利逾千万,且由于其不当经营,严重破坏了创购品牌形象和声誉,致使原告的创购平台反而被认为是假冒平台,无法宣传和运营,给原告苦心经营的品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其中被告晨创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绍兴世界贸易中心B区B幢1 F-26 室开设实体店“创购”柯桥店,加盟热线为400-106-6036。被告晨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陈伟燕作为其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晨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伟燕不但经营 “创购商城” 柯桥店,而且为绍兴地区 “创购商城”总代理, 还在绍兴其他地区开设了多家 “创购商城” 加盟店,并以个人账号收取货款。被告陈航进实际经营创购商城总部,并参与经营各地经销商加盟店经营,并用个人账户收取加盟店如被告陈伟燕的货款,因此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而且对原告的创购品牌声誉造成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致使原告十余年的心血化为乌有,原告及其多个关联公司、合作伙伴被侵权后无法继续开展业务,遭受巨大损失,多个投资人倾家荡产。

被告晨创公司、陈伟燕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两被告是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原告起诉浙江创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升同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浪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巳经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浙01 民初2992号,且该案巳经于2020年6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中,被告作为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该不该承担贵任,该承担何种责任均应当以上述案子的审结并查明事实为前提,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创购”商标注册在笫35类,核定使用类别包括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但被告开设的实体店铺并不实际销售产品,被告所有的业务均是总公司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完成的,实体店只是起到货物中转的作用,其作用和仓库相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店铺内涉及其商业行为。故被诉商铺虽然在门头店招上使用了“创购”,但使用类别并不在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之内,不构成侵权。

三、涉案商标并未真实实际使用。1.经被告现场核实,原告的注册地址大门紧闭,公司已经不再正常运行了。2.原告提交的线上平台并未在真实运行。首先其商城超市内的产品一共才10件,甚至不如一个农村小卖部,且经原先被告的代理人试买,所下单的产品超长时间也未发货,也可以说明该线上商城并未在真实运行;其次,原告提交的宣传片、媒体杂志的时间均在 2016年,距现在已经超过3年,且该类文章显示的观看人数都非常少;最后,做一个这种类别的线上平台只需要花 3000 元就可以实现, 就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而刻意制作的证据。 3.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易真实产生的凭据。 综上, 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 被告是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且本身对涉案商标纠纷并不知情,具有 “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可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在加盟期间直到收到诉讼材料,一直不知递涉案商标的存在,也不知会涉及到本案纠纷,主观上不知情。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具有合法来源,即使被认定侵权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一、二、三被告是否共同侵害了原告创瓦公司第10890277号“创购”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果侵权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浙江创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升同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拟、重庆浪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已经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该案受理属实,因被告不通过,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审理也并不必然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故对三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涉案原告的第10890277号“创购”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告晨创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商品,两者均包括市场主体的管理咨询、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商品,两者均包括市场主体的管理咨询、营销等方面,被告晨创公司的经营方位与前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类似,被告晨创公司也自认其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绍兴世贸中心B区门头标有“创购商城”的店铺系其经营,该店招“创购商城”与涉案商标在字形上构成近似,故被告晨创公司未经原告创瓦公司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对被告晨创公司认为该店铺并不实际销售产品、仅作为仓库,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陈伟燕、陈航进在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对创购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但鉴于被告陈伟燕系被告晨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陈航进系案外人浙江浪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上述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哦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创瓦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

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2. 被告晨创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8日;3. 被告晨创公司系湖北创购商品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商;4.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30000元,但其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依据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对原告要求本院调取被告晨创公司账簿及银行流水、被告陈伟燕及陈航进个人银行账户、浙江马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的申请,因上述调取内容不必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浙江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晨创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第 10890277号“创购”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47010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合计52010元,由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610元,被告绍兴晨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4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鸿

审判员  孙志萍

审判员  张万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许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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