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琪雅松露国际公司商标维权案-法院判决支持我方胜诉4万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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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浙 0110 民初 16167

原告:乐琪雅松露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罗马萨拉里亚街 290 号。

法定代表人:布鲁尼奥利·塞尔吉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星辉食品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华东路顺景轩大厦 603

经营者:庞剑明,男, 1989 2 1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遂溪县杨柑镇北流尾村 48 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8902014978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969 1 6 601 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求

原告乐琪雅松露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琪雅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星辉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星辉食品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10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文娟于 202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琪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辉食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琪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辉食品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19854448号“La Rustichella”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淘宝网(www.taobao.com)用于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购物链接及宣传图片。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 20 万元(含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核实侵权链接已经不在,故撤销第 2 项诉请及第 3 项诉请中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 2017621日取得第 19854448 LaRustichella”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 2027620日。原告发现被告星辉食品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长期经营店铺并大量销售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星辉食品商行经营该淘宝店铺长达十年,对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巨大冲击。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购物平台的提供方,长期容许被告星辉食品商行继续在其淘宝店铺宣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未能及时配合原告制止被告星辉食品商行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品牌及销售市场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原告乐琪雅公司已放弃对其诉请,故不再答辩。

被告星辉食品商行未答辩。

原告乐琪雅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星辉食品商行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乐琪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情况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利情况:

乐琪雅公司系第 19854448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 29 类,包括蔬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蘑菇、腌制块菌、干食用菌、冬菇、木耳,有效期自 2017621日至2027620日。

二、被控侵权情况

1、店铺会员名:深圳天使 168,店铺名称:美食之窗,注册主体:庞剑明,店铺内公示的营业执照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星辉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

2、取证时间:20181228日,涉案商品名称:意大利乐琪雅黑松露酱意大利原装进口黑松露菌酱500g 顺丰包邮,售价360元,累计评论42条,交易成功6件。乐琪雅公司购买一件,实付款360元;

3、侵权实物情况:黑松露菌酱一瓶,其中瓶身有涉案商标标识。乐琪雅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三、其他事实

1、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于 2020 4 10 日卖家自行下架;

2、乐琪雅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乐琪雅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乐琪雅公司系第 19854448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 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菌菇酱,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乐琪雅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与其正品区别。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 19854448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星辉食品商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乐琪雅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售价、销量以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乐琪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假冒食品事关公众身体健康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 40000 元。乐琪雅公司还主张星辉食品商行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乐琪雅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星辉食品商行(经营者庞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琪雅松露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 40000 元;

二、驳回原告乐琪雅松露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300 元,由原告乐琪雅松露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1720 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星辉食品商行(经营者庞剑明)负担人民币 258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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