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49966143号“火星人先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7357号
申请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 冯燕青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帅丰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49966143号“火星人先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63401号“火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人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人权利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故意在使用过程中突出火星人,造成消费者的重大误解及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公司法人周新强名下恶意注册多件商标,与申请人或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及字号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具有影响力人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8763401号、第8716991号、第8763348号、第15368138号、第1594106号商标注册信息;2、公司及产品照片;3、商标使用场景;4、商标最早使用截图;5、领导来访照片;6、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7新闻报道;8、各大网络宣传证明;9、为公众所知晓人活动;10、用户评价;11、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12、广告宣传图片;13、2017年部分广告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申请人提交了(2023)粤03民初31号、(2024)粤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周新强于2020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过三次转让,分别于2021年10月6日,由周新强转让至广州帅丰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转让至余姚市小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广州帅丰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煤气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于引证商标是否够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争议商标文字“火星人先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火星人“,且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器);照明器械及装置;浴室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龙头;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水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行业排名证明、广告宣传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火星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两商标若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李濛萌
张玉广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业务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