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0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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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27331927号“火星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7008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冯燕青律师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平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车站新村10

 

        申请人印第27331927号“火星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第【2024】第Y000074号决定,于202402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朱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核定服务商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第27331927号第37类“火星人”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向申请人发送证据交换通知书,其中包括:

1、商标授权书;

2、电子商城信息截图、商品上架信息、平台服务协议;

3、相关发票。

      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1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10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维修;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10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200906日至20230905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商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无锡火星人电脑商行使用,无锡火星人电脑商行作为商标被授权人又讲复审商标授权给锡山区迅联电脑经营部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被许可人在苏宁拼购开设了相关店铺,并上架了“IT硬盘、固体硬盘”等商品,但该份证据体现的内容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在五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3的多张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无其他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货值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谢娜

马静

龚丽娟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业务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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