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INFIT"商标无效宣告失败主张在先知名度扩类保护-我方代理成功守住商标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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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32604"JOINF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0000245470

 

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嘉友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淳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杭州淳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千20190215日对第19932604"JOINF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局予以受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其"JOIN FIT"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的 "JOINFIT"商标先千争议商标在第28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并获准注册, 申请人对第7341962"JOINFIT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16925"JOINFIT"商标(以下 称引证商标二)、 19917099"JOINFIT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91862 “瘦身JOINFIT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28628"JOIN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拥有在先商标权。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 该行为损害了申请人正当理由, 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带有欺骗性, 易误导公众,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匹条的规定, 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其品牌基本信息;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 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信息;4宣传册及宣传视频链接;5采购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 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存在偶然性, 其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 并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 并不会带来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 人五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 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 产品照片;2. 网络交易信息及介绍页面截图;3服装加工合同、商标创慈来源、被申请人基本请款及其商标申请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入答辩,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淳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千2016512日提出申请注册, 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628日第155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 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627日。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9421日申请注册, 2010117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 三均由申请人于2016511日申请注册, 2017327日初步审定公告并千20176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 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千20161026日申请注册, 201827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 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6118日申请注册, 201712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千总则性条款, 其相关立法精神巳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 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间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 引证商标的四、五申请注册日分别为20161026日、2016118日, 晚千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6512日,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千在先申 请或注册形成的商标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千争议商标侵犯引证商标匹、五在先商标权的主张, 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 二、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 二及申请人主张在先商标权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8类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千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 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 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等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 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高源

李埮

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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