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混淆行为的法律适用以及赔偿标准

    一、混淆行为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混淆行为的赔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三、哪些情况下不构成混淆行为,可以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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