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壶(运动系列一)专利抗住无效-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支持我方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第45927号)


    申请号或专利号:201730110287.8

    案件编号:6W115204

    发明创造名称:水壶(运动系列一)

    专利权人: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宁波居家猫日用品有限公司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部分无效。

    x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4页(正文自第2页起算)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主审员:熊婷  参审员:李晨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5927号)

    案件编号:第6W115204号

    决定日:2020年08月21日

    发明创造名称:水壶(运动系列一)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无效宣告请求人:宁波居家猫日用品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

    专利号:201730110287.8

    申请日:2017年04月06日

    授权公告日:2017年09月26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2020年04月16日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在于判断该信息是否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需要结合微信用户情况、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等综合判断。如果基于现有证据不能够从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明显看出用户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推广产品、具有产品销售广告的性质特征,则不应认为其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一、案由


          针对201730110287.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居家猫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0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3084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机;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15533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20149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由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1044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容涉及申请人尹金燕进入自己的微信(微信号:yinjinyan999)手机操作界面查看自己朋友圈的截屏打印件;

          证据5:由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94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至证据3任一与证据4或证据5的组合;或者证据1至证据3任一与证据4或证据5 、以及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04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20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0年08月0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之前提交了证据4和证据5的公证书原件。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放弃了证据2、3和5及相关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规定,证据4中使用公证书第7页的图片作为对比照片,具体使用证据1中的瓶盖和连接瓶盖及桶身的连接件与证据4的桶身进行组合。(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展示了证据4原件,专利权人同意由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4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的一致性,但不认可证据4的公开性,认为证据4中显示的朋友圈内容包括个人生活感悟等,且商品信息较少,该朋友圈是私人社交的工具,不构成公开。(3)请求人明确了证据4中公证内容涉及的具体微信账号为请求人公司职员的个人生活账户,但会发布商品信息进行推销。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12月1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4月06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4为由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1044号公证书,经合议组核实,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原件装订完整连续,公证过程较为规范,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书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内容涉及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尹金燕进入自己的微信(微信号yinjinyan999)手机操作界面查看自己朋友圈,找到“2016年1月23日 下午12:25”所发布内容,并对该过程截屏打印。

          关于证据4涉及的微信朋友圈的公开性认定,合议组认为,微信朋友圈作为微信一种即时通讯公主提供的一项社交功能,其开放对象机油互为通讯好友的基本要求,亦存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设置可见范围的功能,其对于朋友圈内发布的内容的分享范围提供了较强的可控操作。微信朋友圈的这种功能设置使得拥有其特定的用户群体,亦能够表现其相应的行为习惯。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在于判断该信息是否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此时需要结合微信用户情况、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等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如果根据该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的连续性和相关度可以确定其具有较强的商品推广销售的意图,才有理由推定该朋友圈的主要受众为对商品的销售、购买具有较强意愿的主体,该类主体对商品的信息有较强的传播扩散可能性;否则,则认为个人微信朋友圈中首次或者偶发的产品信息不足以确认其存在广泛传播的可能性,亦不宜推定该单次或者偶发的内容可以推广到任一受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具体到本案中,证据4的微信账号为个人账号,请求人虽主张证据4所涉及微信账号会发布商品信息进行推销,但并未给出直接证据证明该用户的隐私设置状态,尤为重要的是,证据4 显示了该微信账号从2016年01月21日至2016年01月25日发布的共8条朋友圈内容,其中仅有2条涉及产品图片,1条为2016年01月23日发布的配有文字“厂家直销运动水壶 欲购从速、量大从优”,另1条仅显示其标题为“尊敬的新老客户亲们/春节期,达通塑料制品厂1月26日至2月15日放假/于2月16日正……”,其余均为私人生活类的照片内容或感悟分享内容,包括天气、亲人病情等。所有信息均无完整的产品名称型号、销售联系方式等具体文字介绍,另外证据4中还展示了该微信账号于2020年03月29日和“昨天”发布的共4条朋友圈,其中也未涉及任何产品销售的内容,综合其所展示的朋友圈信息,其明显不属于专用于推广产品为目的所使用,虽然其为请求人公司的属于员工的微信号,但请求人亦认可其为个人生活账号,因此,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本案证据4所示内容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该条朋友圈内容从发布之日起即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其中所示相关产品设计不能被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第23条第2款

          鉴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4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使用,进而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相对证据1和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11028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主审员:熊婷

    参审员:李晨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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