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华太电池集团驰名商标维权案-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恶意攀附有明显故意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胜诉

    16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 0108 民初 4476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1300168335111N

    法定代表人:王文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柏,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兰英,女,汉族,19641029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 280 5楼,公民身份号码 330725196410295446

    被告:张熙虎,男,汉族,195671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 33 204 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607140056

    被告义乌市博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28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82MA2DFLJN0K

    法定代表人:张洁。

    被告:张洁,女,汉族,1987122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 33 204 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701220029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骆佼佼,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珍儿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a33 205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AB22D40

    经营者:郑奇,男,汉族,1991 24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林沟村 21 ,公民身份号码 42108319910204687X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1号楼 5 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求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与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义乌市博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添公司)、义乌市珍儿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珍儿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0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 12 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田宝柏,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博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珍儿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太公司诉称: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始建于 1993 5 月,占地面积 10 万平方米,现拥有职工 1800 余人。拥有各类先进的全自动电池生产线 40 余条,年产电池近 27亿只,产品覆盖 R20SR20PR14SR6SR6PR03PLR6LR03 6F229V 电池等六大系列几十个品种,生产规模在中国同行业前列。原告产品采用优质的原材料,并且部分材料进口,同时制定了优惠的奖励措施和促销政策,积极引导客户送货终端,服务终端,保护客户利益。原告年出口交货额已突破 5000 万美元,成为同行业出口骨干企业,被评为山东省出口名牌产品和山东省重点培育的出口骨干企业。产品远销非洲、中东、美国、加拿大、日本、欧洲等 60 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在多个国家市场占有率位居前列。原告拥有以下四个商标,其中三个的特点均是文字部分黑底白字且周边红色:1.1997 11 7 日,华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 1261155 号商标“ ”,1999 4 7 日,该商标核准注册。2.2007 11 13 日,华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 6375285 号商标“ ”,2010 3 28 日,该商标核准注册。3.2017 9 29 日,华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6696734 商标,2018 9 14 日,该商标核准注册。4.2005 5 24 日,华太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 4675688 号商标“ 2009 12 14 日,该商标核准注册。华太公司持续使用上述商标,投巨资在 CCTV1《东方时空》,CCTV2《中国财经报道》,CCTV4《走遍中国》,CCTV 新闻频道的《朝闻天下》《19:30天气预报》,CCTV3 的《欢乐中国行》《快乐驿站》等栏目上进行广告宣传,并成为央视强档栏目《星光大道》2009 年度总决赛选手奖品独家赞助商,2010 年度赞助商,在京沪高速上设立多处大幅路桥广告牌等,并获得了“国家免检产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

    1997 年,华太公司参照第 1261155 号“ ”商标,在市场上销售包装装潢为白字“HUATAI”、黑底及周边红色环绕的 R6 5 号)“华太 HUATAI”电池产品。2005 年开始,华太公司参照第 4675688 商标,在市场上销售包装装潢为黑字“HUATAI 黄色渐变色底色及周围红色环绕的 R201 号)“华太 HUATAI”电池产品。华太公司持续使用、宣传印有商标图案的产品,因此该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文字部分黑底白字且周边红色的构图、文字排列具有显著识别度,该类电池包装装潢在市场中具有很高影响力。

    后原告发现被告金兰英和张熙虎在义乌市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经营 G3-18283 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HUALE”电池。此外,被告金兰英于 2013 年申请“HUALE”商标即被驳回,被告金兰英应已知晓已存在他人在先合法商标情形,而金兰英仍于 2019 年再次申请“HUALE”对应的汉字,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和特有包装、装潢的“HUALE”电池。被告博添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企业店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HUALE”电池,并宣称其为生产商,且具有生产基地。博添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张洁(张熙虎的女儿)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珍儿商行亦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企业店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HUALE”电池。

    涉案侵权产品质量差、价格低,且全面模仿原告的商标,原告的包装、装潢,严重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上述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由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博添公司、张洁、珍儿商行立即停止侵犯 1261155 号、4675688 号、6375285 号、26696734 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R65 号)、R20(1 )HUALE 电池;2.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博添公司、张洁、珍儿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R65 号)和 R201 号)“华太 HUATAI”电池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3.被告博添公司和珍儿商行立即删除其在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侵权产品链接;4.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博添公司和珍儿商行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侵权产品链接;5.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博添公司、张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0 万元;6.被告珍儿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 万元;7.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博添公司、张洁、珍儿商行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10 万元。

    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博添公司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电池装潢与华太公司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经过对比,被告金兰英、张熙虎销售的电池装潢及突出使用的标志与原告涉案商标有诸多不同点,原告商标与涉案产品在色块比例、设计细节、文字的字形、读音、商标整体呼叫具有明显区别。其次,被告在涉案电池上使用的标识系对自身在先的商标权的合理使用。最后,由于电池装潢设计存在较大的局限性,由两种色块组合而成的涉案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弱,被告使用色块组合而成的图案仅仅起到了美观作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对该装潢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二、涉案产品使用被诉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被告的包装与原告并不相同也不相似。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包装有知名度。涉案的电池包装并无法使相关公众对于该产品与被告涉案商标所形成的包装产生唯一的指向关系,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识别华太牌电池的来源依据是该包装装潢上醒目的驰名的图形商标、“华太”、“HUATAI”等注册商标,而非包装装潢本身。三、不应重复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损害赔偿判定明显畸高。

    首先,涉案商标均是相似的联合商标,不能以 4 个商标权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金额。其次,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存在竞合,属于一行为同时侵犯两项权利。最后,即使法院认定商标侵权,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如此高的赔偿数额并无任何依据。四、被告博添公司经营范围仅为销售,该公司显然不具有生产的能力,只是一家在电商平台上的店铺,且销量几乎为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或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

    被告珍儿商行未作答辩。

    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过

    经法院质证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一、华太公司成立于 1998 8 3 日,注册资本 1000 万元整。1997 11 7 日,华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 1261155号商标“ ”,1999 4 7 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电池、蓄电池,经续展有效期至 2029 4 6 日。2007 11 13 日,华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375285 号商标“ ”,2010 3 28 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电池、蓄电池、原电池、照明电池、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照明用电池、手电筒电池(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至 2030 3 27 日。2017 9 29 日,华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 26696734 号“ ”商标,2018 9 14 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点评、蓄电池箱、电池充电器、原电池、电池、蓄电池、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截止),有效期至 2028 9 13 日。2005 5 24 日,华太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 4675688号商标“ ”,2009 12 14 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车辆用蓄电池、车辆电力蓄电池、蓄电瓶、电池瓶、照明电池、照明用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原电池、手电筒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至 2029 12 13 日。1997 年,华太公司参照第 1261155 号“ 商标,在市场上销售包装装潢为白字“HUATAI”、黑底及周边红色环绕的 R65 号)“华太 HUATAI”电池产品。2005 年开始,华太公司参照第 4675688 号“ ”商标,在市场上销售包装装潢为黑字“HUATAI”、黄色渐变色底色及周围红色环绕的 R201 号) “华太 HUATAI”电池产品。华太公司持续使用、宣传印有前述商标图案的产品,该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产品远销非洲、中东、美国、加拿大、日本、欧洲等 60 多个国家和地区。

    二、2019 1 16 日,华太公司的代理人李洪杰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华乐电池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公证员李文飞、朱峰民,参加人员李洪杰于 1 18 日来到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 G 区三楼 G18283 店铺,并共同进入店铺,购买了 HUALE 电池一宗,取得名片一张,以上过程由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 72 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附件显示:所购的华乐电池为 5 号电池、7 号电池,其外包装盒采用红色底色,基本布局均为左上白色加粗大写英文字母 HUALE”标识,右下为繁华城市景象的图片。其中外包装盒的上面采用白色“华乐电池”字样居中,拆开包装盒,5 号及 7 号电池均呈现红黑白三色交错的视觉效果,其中红色为底色,电池粒前后印有黑色长条状矩形色块,上印有白色加粗的大写英文字母标识“HUALE”。名片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金兰英,张熙虎。

    2019 10 10 日,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宝柏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华乐电池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田宝柏与公证员李文飞,颜昊,参加人员王奎福一同来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 G3-18283 店铺,王奎福向该店铺工作人员购买了四盒电池,该店铺工作人员向王奎福出具一张销货单及一张名片。2019 10 18 日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 836 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显示: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 G3-18283 购得的华乐电池,其外包装盒使用了红色底色,其中包装上面与长方形前后面的左上印有较大字体的白色加粗大写字母“HUALE”,右下为繁华城市景象的图片。拆开包装盒,内装 R6P 7 号电池。电池粒整体呈现红黑白三色交错的视觉效果,其中红色为底色,电池粒前后印有黑色长条状矩形色块,上印有白色加粗的大写英文字母标识“HUALE”,其余部分印有细密的白色英文和小型绿色色块。所附名片证实,该店铺的经营者为金兰英,张熙虎。

    2019 10 21 日,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存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会同李永存于当日 9 25 分在河东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二楼公证处公证③窗口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在淘宝网上购买华乐电池,并对全过程进行截屏、粘贴、保存、打印。10 24 日,公证员与李永存一起接受顺丰快递派送的包裹(母单号: SF 1004432045362),李永存确认接收该包裹,公证人员参与拆封,经查看,包裹内的物品为华乐电池。公证员在淘宝网上对购买的华乐电池进行确认收货。2019 11 11 日,以上过程由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 846 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附件显示:所收到的华乐电池为 1 号、5 号、7 号三种型号。5 号及 7 号电池的外包装盒采用红色底色,基本布局均为左上白色加粗大写英文字母“HUALE”标识,右下为繁华城市景象的图片。其中 5 号电池外包装盒的上面采用白色“华乐电池” 字样居中,7 号电池外包装的上面采用白色“HUALE”字样居中。拆开包装,5 号及 7 号电池均呈现红黑白三色交错的视觉效果,其中红色为底色,电池粒前后印有黑色长条状矩形色块,上印有白色加粗的大写英文字母标识“HUALE”。1 号电池为 2 只独立包装,电池粒左侧 1/3 采用黑色,右侧 2/3 采用红色,在红色部分的前后面还印有黄色长条形色块,色块内部从左至右呈现由黄至橙红色的条幅状渐变效果。色块上印有黑色加粗大写英文字母 HUALE”。网页截图显示,该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为博添公司。

    2019 10 21 日,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存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会同李永存于当日 9 25 分在河东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二楼公证处公证③窗口的lenovo 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在淘宝网上购买华乐电池,并对全过程进行截屏、粘贴、保存、打印。10 24 日,公证员与李永存一起领取快递包裹(该包裹上有“李永存15953993341 临沂市河东区 807-1”字样),在核对收货人姓名及电话后,李永存确认接收该包裹,公证人员参与拆封,经查看,包裹内的物品为三箱华乐电池。10 30 日,在河东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二楼公证处公证③窗口的 lenovo 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在淘宝网上对购买的华乐电池进行确认收货。2019 11 11日,以上过程由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 847 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附件显示:所收到的华乐电池为 5 号、7 号两种型号。5 号及 7 号电池的外包装盒采用红色底色,基本布局均为左上白色加粗大写英文字母“HUALE”标识,右下为繁华城市景象的图片。其中外包装盒的上面采用白色“华乐电池”字样居中,拆开包装,5 号及 7 号电池均呈现红黑白三色交错的视觉效果,其中红色为底色,电池粒前后印有黑色长条状矩形色块,上印有白色加粗的大写英文字母标识“HUALE”。网页截图显示,该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为珍儿商行。

    三、博添公司成立于 20181012号,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科技研发、技术成果转让;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电池、电子产品、数码产品(以上两项不含电子出版物)等。被告金兰英于 201441日申请有第 14287491 号“华乐 HUALE”商标,并于 2015 5 14 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 2015514日至2025513日。该商标表现为汉字“华乐”在上,大写英文字母“HUALE”在下的字符组合。原告华太公司于 2019 1 4日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关于第 14287491 号“华乐 HUALE”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并不足以造成混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并未支持其无效宣告申请。

    被告金兰英、张熙虎系夫妻关系,张洁系张熙虎之女。博添公司为张洁持全部股份的一人公司,同时张熙虎为博添公司的监事。

    四、华太公司官网及天猫店铺的网页截图显示,华太公司的CCTV 投放广告指向华太黄白包装的电池系列,并非涉案红黑款,同时华太电池有多款产品销售,销量第一的亦非涉案红黑款。

    五、被控侵权链接均已下架,华太公司为维权支付购物款、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博添公司、珍儿商行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华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博添公司、珍儿商行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博添公司、珍儿商行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华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华太公司系第 1261155 号,第6375285 号,第 26696734 号及第 4675688 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隔离比对华太公司与华乐电池的涉案系列产品发现:

    (一)原告的第 1261155 号,第 26696734 号,第 6375285 号商标均以呈现红黑白三色交错为基本视觉效果,其突出特征是以红色为底色,黑色矩形纯色色块间隔分布其中,并且在黑色色块之上印有大写加粗的白色英文字母“HUATAI”。被告销售的 5 号、 7 号华乐电池,其基本视觉效果同样呈现红黑白三色交错,并且色块布局与原告商标类似,均为红色做底色,黑色色块间隔分布。涉案华乐电池的黑色色块之上同样印有白色加粗的大写英文字母,字样为“HUALE”。整体上观察,两者的色块位置近似,各个颜色区域的视觉占比也基本相同。“HUATAI”与“HUALE”虽为不同字母组合,但是字形排列在视觉上相似。在一般公众注意力下已达到足以混淆的程度。

    (二)原告的第 4675688 号商标左侧 1/3 采用黑色,右侧 2/3采用红色,在红色部分的还印有黄色长条形色块,色块内部从左至右呈现由黄至橙红色的条幅状渐变效果。色块上印有黑色加粗大写英文字母“HUATAI”。涉案 1 号华乐电池的装潢同样采用左侧黑色色块右侧红色块的组合模式,并且在红色色块中加入了与原告商标几乎相同的黄橙色条幅状渐变色块,并在其上印有黑色加粗英文字母“HUALE”。除了个别元素的替换,该商标与被告产品在视觉识别上区分不明显,差异不显著。综上,涉案华乐电池的商品与华太公司相关商标的颜色,元素布局,字形排列等主要要素基本雷同,虽然有个别元素差异,但仍应认为在公众一般注意力标准下已达到足以混淆并误导公众的程度,应当认定上述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抗辩金兰英曾申请注册“华乐 HUALE”商标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有关无效宣告申请不予支持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金兰英拥有“华乐 HUALE”的商标权,但在涉案红黑款华乐电池的设计上并未规范使用自身的注册商标,而是对华太红黑系列电池的商标、装潢进行了高相似度的模仿,反而印证了其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的情况下有继续攀附商誉的故意。因此,本院对被告有关辩称不予采纳。

    二、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博添公司、珍儿商行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判断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博添公司、珍儿商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一)华太公司就其本案主张的红黑款 1 号、5 号、7 号电池的装潢及其外包装盒装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二)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博添公司被控侵权的华乐电池的包装装潢与涉案华太公司红黑款电池的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从而导致混淆。

    关于华太公司就其本案主张的红黑款 1 号、5 号、7 号电池的装潢及其外包装盒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华太公司经营有多款不同包装装潢的电池,在此情况下,华太公司本身的知名度与商誉并不必然的及于该公司旗下的所有产品,华太公司仅举证其获得的各项企业荣誉或华太牌电池销售、宣传、所获荣誉等情况,其对商品知名度的证明效力并未明确指向涉案红黑款电池。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涉案装潢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本院不予认定华太公司就其主张的红黑款 1 号、5 号、7 号电池的装潢及其外包装盒装潢为“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因此,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博添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此,对二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再予以论述。

    三、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要确定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主要争议点在于:(一)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各被告若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以及博添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张熙虎等人的近亲属关系,以及博添公司和 G3-18283 店铺在生产、销售等行为上体现出的密切配合,结合原告已经举证以上被告在店铺宣传和实际经营中表明自己具有生产能力,且四被告未能证明涉案商品另有进货来源。因此,本院认定以上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洁未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博添公司,在此种意义上张洁也需要作为博添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和金兰英、张熙虎一起承担侵权责任。珍儿商行根据本案证据,只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珍儿商行根据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因当庭查明相关侵权链接已删除,且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事前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本院对华太公司的相应诉请不再裁判。

    (二)各被告若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有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华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合理的基础上酌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义乌市博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第1261155 号、第 26696734 号、第 6375285 号、第 4675688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电池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珍儿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第 1261155 号、第 26696734 号、第 6375285 号、第 4675688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电池产品;

    三、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义乌市博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15 万元

    四、被告义乌市珍儿电子商务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 1 万元;

    五、驳回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600 元,由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6700 元,由被告金兰英、张熙虎、张洁、义乌市博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89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倪晓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高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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