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权NVVV无效宣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706号

    原告:香港明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营盘正街18号启正中心12楼3A室。
    法定代表人:庞现连,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河南良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北、第二十五大街西、东区35号楼35-3-2
    法定代表人:司小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7251号关于第16079963号 "Nvvvv"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栽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26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13095543号“NVV”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十化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 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款、 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栽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弓l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
    、原告巳对引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区分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三、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一旦引证商标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将不会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陈:同意被诉裁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079963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5.标识:“NVVV”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稳压电源、电开关、电动调节装置。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095543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5.标识:“NVV”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电话机、电话机套、扩音器、电视机、照相机(摄影)、电池充电器、电池。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2.播出证明;
    3.服务协议
    4.产品认证证书;
    5.信封、产品价目表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央视播出证明及合同、京东店铺销售页面截图、企业宣传片、公司现场实拍照片、相关网络素材等证据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网站页面打印件;
    2.“NVV”品牌系列产品宣讲PPT
    3.品牌产品、外包装照片;
    4.产品购销协议、产品订购合同;
    5.旗舰店销售页面
    6.专利证书
    7.诉争商标高价挂网出售的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公证件);
    8.工商登记信息、淘宝网及天猫商城销售页面截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范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NVVV"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NVV", 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电开关、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分属不同群组,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所针对的消费群体亦有较大重合,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香港明伟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香港明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明伟电气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河南良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宋堑万芳钱后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月
    书记员   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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