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火星人驰名商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800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民初31号

    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新城路 366 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54013049C。

    法定代表人:黄卫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强,男,汉族,1971 年 8 月 3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南口xxxxxx,身份证号码:4414211971xxx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帅丰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棠基街 1-11 号二、三楼 222 房 Q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4W1WXB。

    法定代表人:罗方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广东洋三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曼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火星人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花果

    山社区工业六路 4 号兴华工业大厦 8 栋 AB 座 4AB-446,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XKCNX8。

    法定代表人:周新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迦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魁东五路 4 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60PQ64A。

    法定代表人:邓满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枝,广东南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源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 区工 业 开发 区 广源 东 街 101 号 ,统 一 社会 信 用代 码 :

    91110112051389570T。

    法定代表人:卞绍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由

    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帅丰公司)、深圳市乐曼电器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火星人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火星人公司)、中山市迦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迦美公司)、北京思源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思源博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东、被告中山迦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当庭变更后):

    1. 依法认定原告第 8763401 号“ 火星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 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 8763401 号、8716991 号、15368138 号、15942106 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中山迦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火星人先峰”集成灶;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火星人先峰”集成灶

    3. 被告广州帅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淘宝平台中“火星人先峰直营店”的名称;被告深圳火星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京东平台中“火星人先峰厨卫旗舰店”的名称;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京东平台中“火星人先峰集成灶旗舰店”的名称。

    4. 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中山迦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800 万元;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 万元,并为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中山迦美公司、北京思源博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50万元。

    6.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中山迦美公司、北京思源博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自 2010 年 4 月 8 日成立以来,始终专注于中高端厨房电器的研发、设计、制造与销售,主要产品包括集成灶、集成水槽、集成洗碗机等系列产品,“火星人”集成灶产品占据原告营业收入的 87%左右。

    一、火星人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和美誉度,应予认定为驰名商标。

    “火星人”商标是原告的商号和核心商标,经过原告十余年的用心经营,在厨房电器领域,“火星人”已经成为中国市场上的领军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和美誉度。原告成立之初就选择“火星人”作为商号和核心商标,拥有“火星人 ”“MARSSENGER”及“ M”和“火星人”注册商标。集成灶是一种集厨房用油烟机、燃气灶等功能于一体的厨房电器,亦称作环保灶或集成环保灶,具有节省空间、抽油烟效果好,节能低耗环保等优点。目前集成灶产品尚未纳入商标分类表产品中,行业内主要企业也均按传统申请厨房用油烟机、燃气灶两个产品。实际使用过程中,原告单独使用“火星人”汉字商标或将中文与英文“MARSSENGER”、logo “M ”等多个注册商标组合使用。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周新强申请完全包含原告“火星人”商标的“火星人先峰”商标,并将该近似商标许可给被告北京思源奥博公司。北京思源奥博公司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平台上开设“火星人先峰旗舰店”,自 2021 年 8 月 5 日起销售火星人先峰集成灶。

     

    原告分别于 2021 年 11 月和 2022 年 5 月发送律师函给北京思源奥博公司,告知其行为侵权并要求下架,但其以获得被告周新强授权为由,拒不下架。更有甚者,北京思源奥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即将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均变更为 92 周岁的老人,试图逃避法律责任,性质极其恶劣。

     

    周新强为被告广州帅丰公司大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发送律师函后,周新强即将涉案“火星人先峰”转让给广州帅丰公司,并继续授权给北京思源奥博公司销售。被告广州帅丰公司也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火星人先峰直销店”,销售侵权产品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周新强为被告深圳火星人公司占股 99%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21 年 8 月成立时,即故意以“火星人”为商号,并在广州帅丰公司、北京思源奥博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上均标注其为生产者。此外,从北京思源奥博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上均可以看出,涉案侵权产品火星人先峰集成灶由被告中山迦美公司加工包装,且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店铺的退货产品也均退至中山迦美公司。

     

    原告也在京东和阿里系平台开设有旗舰店,且在京东店铺的集成灶产品销售排名中经常位列第一。2017 年京东即给原告颁发了“2017 年度京东家电金牌店铺奖”。

     

    涉案侵权产品质量差,且全面模仿原告的商标和包装、装潢,严重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不仅造成原告的产品销售机会被挤占,而且还会导致大量消费者以为是原告产品质量差,售后糟糕,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上述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当庭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周兴强有权依据商标法和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向商标局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根据申请出具了相关的商标证,即认可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可以正常合法使用并授权他人进行使用,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其商标权,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商标无效的申请或针对无效宣告裁定的行政诉讼材料,但答辩人至今也未收到任何宣告无效的材料。答辩人再次申明,向被告中山迦美公司、北京思源奥博公司授权其使用的是答辩人注册的商标,将答辩人合法注册的商标授权给他人生产经营使用并不违法。

     

    被告深圳火星人公司当庭答辩称,答辩人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首先案涉产品并非答辩人生产制造,系由被告中山迦美公司生产制造。其次被答辩人认为企业名称侵权,答辩人也从未接到被答辩人的工商行政投诉或侵犯企业名称权诉讼材料,答辩人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已于 2023 年 5 月 7 日变更了企业名称。

     

    被告中山迦美公司当庭答辩称,1.涉案产品注册有商标“火星人先峰”(商标证号:第 49966143 号),且注册类别为商标分类第 7 类、第 11 类,核定商品或服务覆盖涉案产品领域。2. “火星人先峰”与“火星人”均为文字商标,除文字“火星人”一致外,涉案产品还明显加了“先峰”二字,添加后其字形、字体、字音均不相同,区别显著,且“火星人先峰”标识并未突出使用“火星人”三字,且在其淘宝以及京东页面均大范围注明“火星人先峰”而非“火星人”,并未使用同音或者字形相近等方式使公众产生混淆。3.经检索,商品分类第 11 类申请商标前三个中文字“火星人”的申请/注册商标合计 432 个,此前原告并未对包含“火星人”文字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说明原告以及一众集成灶生产商均视此情况为行业现状。4.原告大部分网络取证证据均是飞洛印 app 取证,操作设备为手机,操作环境为 wifi网络,不排除流量劫持,且依据验证图片及视频可示,相应的网页图片是有缓存的,可见未作清洁性检查不应予以采纳。

     

    被告北京思源奥博公司除委托答辩人生产外,还委托了中山市广朋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汇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几家公司进行生产,且答辩人获利微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生产每台集成灶的毛利从 100 多元到 200 元左右。而北京思源奥博公司单台销售利润可到 4000 多元。综上,涉案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使构成侵权,获利微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当庭答辩称,1.被答辩人未明确所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系基于何种行为。答辩人在“火星人先峰”网店销售和文字叙述中并不存在刻意突出“火星人”字样的行为,答辩人系经合法授权使用“火星人先峰”注册商标。2.答辩人不存在隐瞒或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答辩人在与消费者沟通过程中,均明确表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品牌为火星人先峰,从没对外宣称为被答辩人的“火星人”产品。3.达人推荐系由第三方拍摄和制作,并进行后期的美工,该视频并非被告制作。4.达人推荐链接系答辩人在网络平台购买的推广服务,在推广页也明确表明为广告,答辩人也不清楚为何答辩人的链接和一些存在错误的视频放在一起,但是答辩人的链接上清楚可见授权使用的“火星人先峰”商标品牌。5.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6.被答辩人存在钓鱼执法的行为,被答辩人在相关投诉或认为答辩人存在恶意诱导消费者的阐述中,仅展示了无法证明内容真实性的第三方报道和视频,并没有出示相关的数据证明希望购买火星人的用户存在错误购买被答辩人的产品。7.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存在大批量的消费者被误导,导致错误购买了产品的数据,答辩人也未接到大批量的消费者在平台投诉答辩人存在恶意隐瞒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答辩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答辩人提供的被欺骗的消费者是否为真的消费者,是否存在其他暗箱操作的行为。

     

    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当庭共同答辩称,原告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均以其申请注册的 M 图形商标作为主要宣传商标。其次原告的证据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火星人虽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但是被告亦有权利使用其他带有火星人字样的商标。北京思源博奥公司销售集成灶产品并使用注册商标,也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好评,说明“火星人先峰”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答辩人承认被答辩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品牌价值,不能否认答辩人在未收到“火星人先峰”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可以继续合法、合理使用该商标。被答辩人早于 2022 年 11 月 3 日即对本案未查明的事实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在法院未认定侵权的情况下大肆宣传,维权应当有相应合理的限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一)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 8763401 号“火星人 ”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火星人厨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等,2017年 6 月 15 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自 2011 年 10 月 28 日至 2021 年 10 月 27 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 2031 年 10 月 27 日。第 8716991 号“火星人”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火星人厨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烹调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炉灶(烘箱)等,2017 年 6 月 15 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自 2011 年 10 月 14 日至 2021 年 10 月 13 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 2031 年 10 月 13 日。第 15368138 号“ ”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火星人厨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2017 年 6 月 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自 2015 年 11 月 28 日至 2025 年 11 月 27 日。第 15942106 号“ ”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火星人厨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2017 年 6 月15 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自 2016 年 2 月 14 日至 2026 年 2 月 13 日。

     

    原告提交了在厂房、门店、产品、产品包装、员工工装以及在优酷视频、腾讯视频等媒体宣传推广产品过程中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

     

    (二)关于原告第 8763401 号注册商标“ ”知名度的事实

    1.“ 火星人”商标产品销售区域、销售渠道及 2017-2020年主要经济指标情况原告自 2011 年开始在无烟灶产品上使用“火星人 ”商标。至 2020 年,原告“ ”产品在全国经销商数量为 1400 多家,门店数量近 1900 家,遍布全国几乎所有省市自治区和直辖市。截止 2022 年底,门店数量已增加至 2000 多家,门店门楣和店铺内部均显著标注注册商标“火星人”集成灶字样。

     

    原告与上海博合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相关“集成无烟灶”商品发票表明,2017 年原告在福建、海南、浙江、河南、黑龙江、湖北、江苏、上海等均有加盟商开设线下专卖店销售“火星人”产品。原告与广州红柱石商贸有限公司等的特许加盟合同及相关“集成无烟灶”商品发票表明,2018 年原告在广东、贵州、浙江、黑龙江、吉林、江苏、山东、四川等开设线下专卖店并销售“火星人”产品。原告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以及与郑州聚安厨具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集成无烟灶”商品发票表明,2019 年原告在北京、福建、广东、浙江、河南、吉林、天津、山西等开设线下专卖店销售“火星人”产品,在京东等线上平台开设旗舰店销售“火星人”产品。原告与长春市日祥电器有限公司等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集成无烟灶”商品发票表明,2020 年在北京、广东、浙江、吉林、天津、山西、上海、四川等开设线下专卖店销售“火星人”

    产品,并持续在京东等线上平台开设旗舰店销售“火星人”产品。原告与上海圣星建材有限公司等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集成灶”商品发票表明,2021 年原告在上海、安徽、浙江、山东、吉林等开设线下专卖店并销售“火星人”产品。

     

    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出具行业排名证明2017 年-2020 年“火星人”集成灶在全国行业内排名第二,2021 年市场占有率跃至集成灶行业第一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2020 年 6 月、2020 年、2021 年审计报告、浙江省税务局出具的《完税报告》载明,原告 2017 年销售收入超 7 亿元,纳税超 3000 万元;2018 年销售收入超 9 亿元,纳税超 6000万元;2019 年销售收入超 13 亿元,纳税超 1 亿元;2020 年销售收入超 16 亿元,纳税超 1 亿元;2021 年销售收入超 23 亿元,纳税超 1.5 亿元。

     

    2. “火星人 ”商标品牌商品的宣传、推广情况原告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长期在各大高铁站、机场、高速公路、展会、央视各频道、湖南卫视、浙江卫视、全国多家影院、各卫视综艺节目、抖音、微信公众号、多个城市地标灯光秀等线上线下多渠道、紧密联动播放“ 火星人”集成灶产品广告。

     

    2021 年 8 月,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7 年广告费用支出为 4416.58 万元,2018 年 8164.12 万元、2019 年 10386.17 万元、2020 年 12294.96 万元。原告与上海剧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和盛传媒有限公司、中视智杨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等的“火星人”产品广告合同及发票表明,2017 年原告分别在热播剧《人民的正义》、《军师联盟》发布贴片广告;在 CCTV-4《今日亚洲》《中国新闻》月均 160 次广告、CCTV-10《健康之路》共计84 次广告;在 23 个大城市、24 个机场、7 条铁路列车、大量高铁站候车厅发布电视广告;参加上海厨卫展等多个全国大型展会宣传推广“火星人”集成灶产品。原告与上海中视国际广告公司等的广告合同及发票表明,2018 年在 CCTV-13《共同关注》《新闻调查》《面对面》进行广告轮播;CCTV-10《健康之路》共 500次广告、CCTV-1/CCTV-新闻 30 分共 180 次广告、CCTV-4 全年定投 3243 次广告,CCTV-13《东方时空》140 次广告、CCTV-7《食尚大转盘》34 次广告;在全国 1100 多家影院映前播放“火星人”广告。原告与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风火石文化经纪公司等的广告合同及发票表明,2019 年在全国 17 个省份高铁站全方位等候区轮播广告;聘请演员黄磊为公司产品代言人;CCTV10《健康之路》《真相大真探》植入软广告、CCTV-新闻《东方时空》广告轮播;在各大新媒体如今日头条、抖音等发布广告;参加上海、北京等地的大型展会播放广告宣传推广“火星人”产品。原告与杭州交广传媒有限公司等的广告合同及发票表明,2020年原告在各大高铁和机场发布广告;在今日头条、西瓜视频、抖音、火山小视频、懂车帝、图虫、悟空问答、住小帮等各大 APP投放广告;在多个城市投放电梯广告;在央视各频道如 CCTV4《中国新闻》《新闻联播》《今日亚洲》等平台持续输出“火星人”广告宣传推广“火星人”产品。原告与杭州博采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的广告合同及发票表明,2021 年在今日头条、抖音短视频、西瓜视频、火山小视频等 APP 投放广告,在红星美凯龙商城投放广告;在好好住 APP 平台投放广告;在湖南卫视《向往的生活》节目中投放广告;在高铁站 LED 大屏、列车电视、创意旋转屏、灯箱等处投放广告,在央视 CCTV4、CCTV-5、CCTV-5+播放广告,宣传“火星人”集成灶产品。

     

    3.“火星人 ”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及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情况

    2017 年,“火星人 ”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持续多年被评为集成灶有影响力品牌。2021 年,“火星人”产品入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外观设计优秀奖。原告作为权利人多次被评定为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高新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等。

     

    自 2012 年起,“火星人”多次被央视频道新闻报道,在央视网的《工匠精神》以及《超级工厂》节目中“火星人”品牌和产品获得全方位展示;被搜狐、中国厨电网、集成灶在线、网易新闻、探厂报告、腾讯财经、浙江日报、今日头条、百度贴吧等众多媒体多次报道。“火星人”品牌官网、抖音账户、微信公众号粉丝众多,在天猫、京东开设的旗舰店等拥有大量用户的评价。其中,官网 2017 年访问次数 41 万多,2018年访问次数 70 万,抖音粉丝量 72 万,微信公众号粉丝近 15 万,京东旗舰店 5 万多条客户评价,天猫旗舰店月均上万条客户评价。自 2011 年起,原告开始参加或举办厨房家电领域大型论坛和活动,包括中国微创新高峰论坛,中国家庭油烟大会等宣传其“火星人”集成灶产品。2017 年 10 月,全国商品售后评价认证达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售后服务认证证书》,载明原告在“火星人”集成灶的技术支持、配送安装等服务方面能力符合该评审委员会系统标准。

     

    4.有关“火星人集成灶 ”产品的其他情况

    原告多次参与行业生产标准制定,包括中国五金制品协会于2019 年 9 月发布的标准号为 T/CNHA 1020-2019 集成灶团体标准、中国标准化协会 2020 年 6 月发布的标准号为 T/CAS 354.5-2020智慧厨房团体标准等。2018 年 7 月,中规(北京)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载明,原告集成灶的研发、生产、销售过程相关采购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2018 年 9 月,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出具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载明,原告集成灶的设计、生产环境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

    原告 2021 年 11 月 5 日取证的保全号为 663318575322238976保全网电子数据取证与区块链存证证书,对京东商城“火星人先峰旗舰店”网页进行录屏取证。网页录屏显示,火星人先峰旗舰店使用蓝白色的 M 图形和火星人先峰集成灶 作为店铺招牌,店内有 2 条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链接中的商品名称为“火星人先峰集成灶蒸烤一体灶……”,其中一条商品链接累计评价2000+,价格 5399 元,另一条商品链接累计评价 78,价格 7299元,两款商品详情页记载“官方正品,官方旗舰店品质保证 京东服务”,商品评价中多次出现“推荐火星人”,“非常喜欢火星人”,“火星人集成灶”,“火星人大品牌”等字样,评价图片中可以看到被诉产品外包装标注“ ”标识,“火星人”与“先峰”之间留有空隙,且“火星人”字体远大于“先峰”,“火星人”三字下方还有黑色加粗横线,录屏中显示的集成灶产品上使用的系不同字体的“火星人”和“先峰”组合标识 。上述京东“火星人先峰旗舰店”店铺运营者为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 6966 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 2022 年 4 月 11 日15在京东“火星人先峰旗舰店”购买一台“火星人先峰集成灶”,于同年 4 月 14 日收货,网页价格为 7224 元,优惠后实付价格5024 元 。 上 述 公 证 购 买 的 集 成 灶 产 品 外 包 装 箱 上 标 注“ M”标识,以及被告深圳火星人公司的厂名和厂址。集成灶产品上标注“ M”标识,铭牌标注深圳火星人公司全称。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火星人”三字下方设置加粗横线的标识“火星人”、深圳火星人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生产企业:广东中山市迦美电器有限公司 生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广兴路 28 号”等信息。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产品申请退货后,店铺客服告知退货产品直接退至被告中山迦美公司的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广兴路 28 号。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 7169 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 2022 年 4 月 18 日在京东“火星人先峰旗舰店”购买一台“火星人先峰集成灶”,于同年 4 月 21 收货,网页价格 9899 元,优惠后实付 6899 元。上述公证购买的集成灶产品所附快递单显示“速发供应链-火星人”字样,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信息与前述(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 6966 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产品信息一致。此外,公证书还载明京东“火星人先峰旗舰店”开店时间为 2021 年 8 月 5 日,经营者为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截至 2022 年 4 月 22 日,该店铺内共有三条“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商品链接,分别显示售价5399 元、累计评价 2000+;售价 5937 元、累计评价 200+;售价9699 元,累计评价 1000+。

     

    原告 2022 年3 月10日取证的保全号为 708617449724977152保全网电子数据取证与区块链存证证书,对淘宝商城“火星人先峰直销店”网页进行录屏取证。网页录屏显示,上述淘宝店铺内有两条“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商品链接,其售价均为5999元,分别已售出 112 件和 8 件。商品链接内宝贝详情显示品牌为“火星人风驰”,能效标识中生产者名称“深圳火星人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商品评价中的图片显示产品上的标识为“火星人先峰”。商品评价中还出现“关注了很多品牌,最后选择了火星人”“这次我买的火星人集成灶”“在集成灶品牌中,火星人集成灶是很不错的品牌”等。上述淘宝“火星人先峰直销店”经营者为被告广州帅丰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 6968 号、7170 号和 7477 号公证书载明,2022 年 4 月 11 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其自带手机连接公证处网络点击“腾讯视频”,对所进入页面进行截屏保全。上述网页中出现“火星人先锋集成灶”广告,广告图片上标注“火星人集成灶”字样,点击后链接至淘宝店铺“火星人先峰直销店”。

     

    2022 年 4 月 18 日、19 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其自带手机连接公证处网络点击 QQ 浏览器,对所进入页面进行截屏保全。上述公证网页出现“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广告,广告图片上标注“火星人集成灶”字样,点击广告链接后链接至淘宝店铺“火星人先峰直销店”。

     

    原告 2022 年 9 月 27 日取证的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对京东商城“火星人先峰旗舰店”“火星人先锋”商品评价页面进行录屏取证。网页录屏显示,最早评价时间为 2021 年 8 月 13 日,评价中有大量“花钱买教训,这种质量和服务态度不知道怎么来的,首先噪音很大,其次水蒸气基本吸不进去,更别说油烟大的煎炒”,“谁买谁上当,用了四五次就坏了,垃圾产品”,“各位要分清火星人和火星人先峰,买李逵买到李鬼”,“碰瓷产品,噪音大吸力小,火星人先峰和火星人完全是两回事,售前靠碰瓷售后靠忽悠,大家擦亮眼睛”,“火星人先峰不是火星人,我吃了大亏”,“这个是火星人先峰,不是火星人,这是打插边球”等,以及“火星人集成灶”、“火星人值得信赖”,“火星人就是好”等评价。截至 2022 年 9 月 27 日,店铺内共有三条“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商品链接,其中第一条售价为 10999 元、累计评价 500+;第二条售价 5799 元、累计评价 5000+;第三条售价 14999元、累计评价 1000+。

     

    原告 2023 年 2 月 15 日取证的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对京东商城“火星人先峰旗舰店”“火星人先锋”商品页面进行录屏取证。网页录屏显示,截至 2023 年 2 月 15 日,店铺内共有三“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商品链接,其中第一条售价为 10499 元、累计平均 1000+第二条售价 12999 元、累计评价 5000+;第三条售价 14999 元,累计评价 1000+。

     

    原告提交的与京东“火星人先峰旗舰店”客服的聊天记录显示 客 服 告 知 , 该 店 铺 收 款 账 户 还 包 括 支 付 宝 账 户1392079188@qq.com,经核实,该支付宝账户的用户名为被告广州帅丰公司。

     

    原告 2022 年 5 月至 2023 年 6 月多次取证的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显示:1.京东网站首页不同日期出现多个不同“达人测评”视频推广广告,标题或内容均为“火星人集成灶”,点击链接后链接至“火星人先锋旗舰店”。2.京东“火星人先峰旗舰店”中的“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商品链接内有多个“达人视频”、“好物测评”和“种草秀”,其标题或内容均为“火星人集成灶”,点击后链接“火星人先峰集成灶”。3.京东搜索“火星人先锋集成灶”,出现第一条商品链接名称“4 万+人加购,火星人集成灶。。。。”,点击后进入京东店铺“火星人先峰旗舰店”的“火星人先峰集成灶”产品链接。4.京东好物榜“大火力爆炒的多功能集成灶精选”“烹调无忧的大火力集成灶”,“高效节能集成烹饪中心”,点击在前排名“火星人自动热干洗集成灶”“火星人 上蒸下烤集成灶”“火星人 耐高温防集成烹饪中心”,点击后链接至京东店铺“火星人先锋旗舰店”的“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商品链接,链接中的种草秀和达人测评内容均为火星人产品。京东“火星人先锋旗舰店”的评价 5000+的“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商品链接显示“618”期间售出 100 件。6.在“什么值得买”APP 中搜索“火星人集成灶”,点击后展示“MARSSENGER 火星人集成灶”,链接显示为京东店铺“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并直接链接至该店铺。

     

    原告 2022 年 4 月 11 日、12 月 5 日取证的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对新浪旗下消费者服务平台“黑猫投诉”页面进行录屏取证。网页录屏显示大量针对京东“火星人先峰旗舰店”和“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商品的投诉。《大众证券网》2022 年 4 月 8日刊载文章《集成灶电商市场乱象:被绑架的火星人》,包含有“京东电商火星人先峰店铺 LOGO 神似火星人,容易误认”,“店铺中标价 9399 元,12999 元集成灶下方,分别有 2000+,1000+消费评论,评论中多次出现火星人集成灶就是好等评论”。原告 2023 年 6 月 19 日取证的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显示:

     

    京东 2023 年 3 月 4 日开设店铺“火星人先峰厨卫旗舰店”,经营者为被告深圳乐曼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现名),店内商品链接“火星人先锋集成灶”评价 20+,产品外包装与“火星人先峰旗舰店”的产品相同。2021 年 11 月 4 日、2022 年 5 月 27 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发送回复函称其经过“火星人先峰”商标权人被告周新强的授权许可,并提供由被告广州帅丰公司于2021 年 7 月 1 日出具的《“火星人先峰旗舰店”授权书》以及同日该司与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为广州帅丰公司许可北京思源博奥公司使用其第 49966143 号“火星人先峰”商标。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比对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被诉侵权标识“火星人先峰”完整包含了第8763401 号“ 火星人”驰名商标,系对该商标的摹仿;其他被诉侵权标识与第 8716991 号、15368138 号、15942106 号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对于“火星人先峰”与“火星人 ”是否存在近似,首先被诉商标经核准注册,也未收到任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材料,不能推定两个商标存在仿冒或者近似。其次,“火星人先峰”无论是排列组合字形、字音均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区别,也未突出使用火星人三个字。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调查费 60000 元,公证费用 11600元,互联网存证费用 6899 元,文件打印费 1426 元,差旅费 7269元以及律师代理费,金额共计 50 万元。原告对其律师费支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经济损失金额,原告主张,截至 2023 年 2 月 15 日,京东火星人先峰旗舰店的销量是 8000,淘宝火星人先峰直销店的销量是 120,故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至少为 8100 台,即使按被告最低销售价 3999 元和行业平均利润率 46%,相乘得到的被告获利至少为 1600 万元。原告认为应全额支持对于诉请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中山迦美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 800 万元。鉴于被告思源博奥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亦应支持其关于该被告赔偿共计 1300 万元诉讼请求。

     

    关于行业平均利润率,原告提交的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招股说明书、原告 2020 年、2021 年年度报告载明,其火星人集成灶 2017 年-2021 年产品毛利率分别为 53.40%、54.67%、53.95%、52.66%、46.37%,2017 年至 2020 年上半年电商直营毛利率分别为 64.36%、64.78%、64.07%、63.03%。此外,原告还提供了 2020 年度和 2021 年度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集成灶主要上市公司的产品毛利率均能达到 50%左右。

     

    五、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的庭审抗辩情况

    北京思源博奥公司辩称其使用被诉“火星人先峰”商标系经该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并未侵犯原告案涉商标权。

     

    第 49966143 号“火星人先峰”商标注册人为被告周新强,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 11 类,包括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照明器械及装置;浴室装置;电暖器;冰箱;龙头;消毒碗柜,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 年 4 月 28 日至 2031 年 4 月 27 日。2021 年 10 月 6 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被告广州帅丰公司。2023 年 2 月 13 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余姚市小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21 年 7 月 30 日,被告周新强向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出具《旗舰店授权书》载明,北京思源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火星人先峰品牌的特邀经销商,授权商标第 11 类商标,特授权其在京东商城使用“火星人先峰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并销售其商标下所有商品,授权期间自 2021 年 7 月 30 日至 2022年 12 月 31 日。

     

    2021 年 7 月 1 日,被告广州帅丰公司向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出具《“火星人先峰旗舰店”授权书》载明,北京思源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火星人先峰品牌的特邀经销商,特授权其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使用“火星人先峰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授权期间自2021 年 7 月 1 日至 2024 年6 月 30 日。同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广州帅丰公司经第 49966143 号“火星人先峰”商标专用权人周新强的许可,将其合法注册的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北京思源博奥公司使用在其生产的产品和产品包装上。2023 年 1 月 1 日,余姚市小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小帅公司)向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出具《旗舰店授权书》载明,鉴于北京思源博奥公司为该公司火星人先峰品牌的特邀经销商,授权商标第 7 类商标(注册号 57084934),授权思源博奥公司在京东商城使用“火星人先峰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并销售其商标下所有商品,授权期间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

     

    北京思源博奥公司提交了其于 2022 年 6 月至 12 月共 10 次向被告中山迦美公司进货“集成灶”商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1086650 元;于同时期由京东向其开具的“信息技术服务费”“安装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3996781.38元;以及案外人于同时期向其开具的物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648599.61元。在北京思源博奥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之前,其提交了自 2022 年 6 月 24 日至 2022 年 12 月 26 日,中山迦美公司向其开具的“集成灶”商品共计37张销售发票,金额合计4027390元。北京思源博奥公司撤回了其中的27张发票,仅将剩余的10张发票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已经获得上述证据副本,将该27张发票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对此解释其在售品牌不仅是“火星人先峰”,但销售时都是以集成灶商品名义开具发票。

     

    六、被告中山迦美公司的庭审抗辩情况

    2022年2月15日,余姚小帅公司出具《OEM 生产委托书》载明,委托中山迦美公司加工生产“火星人先峰”集成灶产品并印刷包装,进行相关生产事宜,委托期限为两年。中山迦美公司提交抬头为中山市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四份,以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向中山市广朋电器有限公司购买87台、金额为274943元的“集成灶”发票,证明其受托生产的数量极少,北京思源博奥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其他生产商。中山迦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方为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其代加工每台获利仅200元。


    七、其他事实

    被告广州帅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 80%的大股东均为被告周新强。被告深圳火星人公司持股 99%的股东为周新强。原告提交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网页显示,2021 年以来,被告周新强作为股东或股东之一设立了被告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以及案外人广州美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好莱客集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小帅公司。除了涉案的“火星人先峰”商标之外、周新强及上述公司在厨房电器特别是集成灶行业申请了大量商标,均与他人知名商标有关,如火星人云魔方、美大云魔方、美大先峰、森歌云魔、森歌云魔方、亿田美味家、帅丰好当家、芝华士时尚家、慕思生活家、西屋爱家、好莱

    客先峰等。

     

    被告思源博奥公司成立于 2012 年 8 月 10 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 年 11 月 12 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卞洪生。2023 年 4 月 15 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现年 93 周岁的卞绍香。

     

    中山迦美公司成立于 2021 年 3 月 1 日。2023 年 6 月 14 日,该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 10 万元。经原告查询,该公司曾经申请在第 11 类注册亿田煊风、亿天煊锋和佳飞利火星人等商标。

     

    余姚小帅公司成立于 2018 年 8 月 15 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新强,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含的一般经营项目是:家用电器销售;日用家电零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图文设计制作;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互联网销售。2023年 4 月 19 日,余姚小帅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周新强持股 40%,管志泉持股 60%。管志泉同时为被告北京思源博奥

    公司 2023 年 5 月 22 日新增加的持股 97.83%的股东。

     

    另查,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向京东平台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司系火星人先峰品牌的特邀经销商,“火星人先峰”系合法注册并在存续期间的商标,该司销售的产品也均采购自中山迦美公司,中山迦美公司也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产品并非假冒产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说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犯案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被诉产品是否构成侵犯案涉第 8763401号“ 火星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相关被诉侵权事实包括以下行为:1.被诉集成灶产品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使用了“火星人 先峰 ”商标,在产品上还同时使用“火星人先峰 ”商标;2.被告广州帅丰公司、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和深圳火星人公司将“火星人先峰直销店”、“火星人先峰旗舰店”和“火星人先峰厨卫旗舰店”作为网店名称使用;3.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在 2021 年 11 月 4 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更改之后的标识“火星人先峰”;4.被告广州帅丰公司在各大平台以“火星人集成灶”名义进行广告推广;5.被告火星人公司将“火星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被诉产品外包装、机器铭牌、产品手册和能效标识上标注深圳市火星人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对于以上被诉行为 1-3,原告明确提出请求认定第 8763401号“ 火星人”商标为驰名商标,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使用“火星人先峰”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进而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火星人先峰”系注册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案涉商标的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否需要对原告第 8763401号“火星人”注册商标作驰名商标认定。原告系第 8763401 号注册商标持有人,上述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字面解释是对在中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显然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近似商标,亦应当纳入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范畴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于诚实信用的商业经营道德,即使他人使用的为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但是由于驰名商标更高、更强、更宽保护范围与程度的考量,此时只要不超过商标法所规定撤销期限及被控侵权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时,在先要求保护的商标已经构成驰名,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解决不同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并根据在案情况认定是否构成驰名。鉴于原告提出了前述认定驰名商标制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故本案符合个案认定、被动认定以及因需认定的原则,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

     

    本案中,被诉商标“火星人先峰”于 2020 年 9 月 22 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 年 4 月 28 日被核准注册,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尚未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五年的请求撤销期限。其次,第8763401号“火星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在案证据显示,自 2015 年起,“火星人”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和浙江省著名商标。经过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仅广告费投入,在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日前三年内,原告 2018年度广告费为 8100 万元,2019 年度广告费为 10232万元,2020年度广告费为12293万元,2021 年度广告费达到约1.42 亿元。2020 年 12月31日,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是集成灶行业最快上市的公司。

     

    经中国五金协会出具证明,2017-2020年度,火星人品牌集成灶销量在集成灶行业排行第二,2021 年火星人营收 23.19 亿元,实现集成灶行业营业收入第一。

    原告已经提供从 2017 年至 2021 年的审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行业排名、各种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媒体报道、实体店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从营收到利润、广告投入、荣誉奖项、各种媒体报道等多角度体现了“火星人”集成灶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证明在 2020 年 9 月 22 日“火星人先峰”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火星人 ”商标在厨房电器,特别是集成灶商品上达到已经驰名的程度

     

    最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第 8763401 号“火星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网店和店铺均推广、销售集成灶产品,故被诉行为 2、3 网店名称和店铺招牌标识中包含显著识别部分“火星人先峰”,与被诉行为 1 产品上使用的“火星人先峰”商标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将被诉行为 1-3 中的“火星人先峰”商标等标识与案涉“火星人”商标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通过整体观察的方式进行比对,“火星人先峰”商标以及其他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火星人先峰”构成对驰名商标“或火星人”的复制,考虑到“火星人”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上述“火星人先峰”商标已经构成对“火星人”商标的复制、摹仿。

     

    因此,原告有关上述被诉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案涉第8763401号“火星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其已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火星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前述被诉行为 4,本院认为,被诉标识在与原告涉案商标“火星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集成灶产品使用与前述商标中文文字完全相同的文字,结合该商标的知名度,显然构成对原告“火星人”商标的侵权。

     

    对于前述被诉行为 5,被告火星人公司成立晚于原告案涉商标注册时间,其作为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的厨房电器生产厂家,将与原告享有享有高知名度案涉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使用于集成灶产品,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其已经更改了企业字号,原告撤回对此相关诉请,本院予以照准。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案涉第 8716991 号“ 火星人”、第15368138 号“ ”、第 15942106 号“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第 8716991 号“ 火星人”、第 15368138 号“ 火星人集成灶及M图形”、第 15942106 号“ 火星人集成灶及M图形”号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在有效期及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火星人”为臆造词,其与图形标识 均具有高显著性,原告长期以来以第 8763401 号“火星人”商标为核心,将上述商标均使用于集成灶产品上。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上述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对上述商标的保护力度应当与其显著性与知名度相适应

     

    本案中,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自 2021 年8 月 5 日在京东开设的“火星人先锋旗舰店”招牌上使用标识经营集成灶产品。本案中,被控产品系集成灶,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着重考量被诉侵权标识及文字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会否产生容易导致混淆的后果。将被诉侵权标识“ 火星人先峰”与原告第 8716991 号“ 火星人”商标进行比较,被诉标识将与原告圆体“M”图形商标近似的圆形背景“M”图形使用于首要位置;将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第 15368138 号“火星人集成灶及M 图形 ”、第 15942106 号“火星人集成灶及M 图形”号商标进行比较,其中包含与原告“M图形 ”商标近似的圆形背景“M”图形以及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中的“火星人集成灶”中文文字,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考虑到上述案涉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再结合常与案涉驰名商标“火星人”同时使用的情况,可认定被诉标识“火星人先峰”与原告案涉商标在文字、图形构成以及呼叫等方面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存在关联性联想,被诉标识的使用已经构成对原告第 8716991 号“ 火星人”、第 15368138 号“火星人集成灶及M 图形”、第 15942106号“火星人集成灶及M 图形”号商标的侵权。

     

    (三)对于被告广州帅丰公司、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和深圳火星人公司使用“火星人先峰直销店”、“火星人先峰旗舰店”和“火星人先峰厨卫旗舰店”作为网店名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之外,原告还主张该等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本院已经认定上述被告使用相关网店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商标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该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中山迦美公司、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共同实施了针对原告案涉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各被告辩称无侵权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评述如下:首先,五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被告周新强在第 11 类商品注册并一段时间内持有被诉侵权“火星人先峰”商标,之后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广州帅丰公司。广州帅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百分之八十的大股东均为周新强,上述商标再次转让的受让人余姚小帅公司原为周新强个人独资,在原告起诉后变更为非独资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新强还持有被告深圳火星人公司 99%的股权。据此,被告周新强系被诉侵权商标的权利人及许可方,也系广州帅丰公司和深圳火星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上述各个被告主体相互配合,完成侵权行为。

     

    广州帅丰公司自 2021 年 3 月即在淘宝开设“火星人先峰直销店”,宣传、推广“火星人集成灶”,并销售“火星人先峰”集成灶产品。上述“火星人先峰”集成灶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火星人”标识,产品标注生产商为被告深圳火星人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将“火星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于 2023 年 3 月 4 日在京东平台开设店铺“火星人先峰厨卫旗舰店”。

     

    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述称,周新强和广州帅丰公司作为前后商标权人,将“火星人先峰”商标许可给该公司于 2021 年 8 月在京东开设“火星人先峰旗舰店”并销售“火星人先峰”集成灶产品,但 2021 年 7月被广州帅丰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时,商标权人仍系周新强,而在同一时间,周新强本人又向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出具相同商标品牌旗舰店授权书。而余姚小帅公司向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出具的旗舰店授权书起始时间为 2023 年 1 月 1 日,但彼时商标属于广州帅丰公司。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对上述授权混乱情况在主观上均为明知。  在案证据显示,北京思源博奥公司的收款账户之一为广州帅丰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北京思源博奥公司 2023 年 5 月 22 日新增加的持股 97.83%的股东即余姚小帅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增加的除周新强之外的另一股东。

     

    由此可见,北京思源博奥公司与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关系密切,有共同的侵权意愿,四被告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生产、宣传、销售“火星人先峰”集成灶产品的各个方面均密切关联,共同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犯商标权行为。

     

    被告中山迦美公司述称自 2022 年 2 月 15 日起受余姚小帅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后直接销售给北京思源博奥公司。但于此时,该商标属于广州帅丰公司所有,直至一年后才转让给余姚小帅公司。由此可见,中山迦美公司也清楚知悉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余姚小帅公司的授权混乱的情况。案涉注册商标在集成灶行业具有高知名度,中山迦美公司长期从事相关厨房家用电器制造行业,理应对原告的“火星人”商标有所了解。 

     

    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火星人”高度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中山迦美公司仍与上述被告进行合作,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店铺的退货产品也均退至中山迦美公司,可见就其加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被告有共同的侵权意愿,且互相配合,共同完成侵权行为。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标识,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 8763401 号、8716991 号、15368138 号、159421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火星人先峰”集成灶,北京思源博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被告广州帅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淘宝平台“火星人先峰直营店”的名称,被告深圳火星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京东平台“火星人先峰厨卫旗舰店”的名称,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京东平台“火星人先峰旗舰店”的名称。  

     

    被诉产品标注的生产商系中山迦美公司,北京思源博奥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山迦美公司生产且中山迦美公司曾向其开具了大额发票,中山迦美公司辩称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另有他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山迦美公司对原告“飞洛印”取证方式提出异议,因原告对此提交了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北京思源博奥公司等其他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中山迦美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中山迦美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火星人先峰”集成灶产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具体数额,本案亦无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在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时,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合理确定赔偿额。

     

    因此,为充分发挥民事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确保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本院重点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关于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如前所述,被告对原告“火星人”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是明知的,故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系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次,关于侵权行为的情节:1.侵权产品具有淘宝、京东等多种销售渠道;2.被告广州帅丰公司自 2021 年 3 月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半年后在京东平台开设店铺销售被诉产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3.原告分别于2021 年 11 月和 2022 年 5 月两次向北京思源博奥公司发出《律师函》,但该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4.侵权产品销量庞大。原告第一次发送《律师函》时取证的京东“火星人先峰旗舰店”两条被诉商品链接销量为 2000+和 78+,相应售价为 5399 元和 7299元;原告第二次发函时的四条链接销量分别为 500+、5000+、1000+、1000+,相应售价为 10999 元、5799 元、9699 元和 14999元;原告 2023 年 2 月 15 日取证的京东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第一条售价为 10499 元、累计评价 1000+;第二条售价 12999 元、累计评价 5000+;第三条售价 14999 元,累计评价 1000+,此时淘宝“火星人先峰直营店”的销量为 120。由此可见,被诉侵权商品价格高,其销售量庞大且处于不断攀升状态之中。

     

    关于集成灶产品的利润率,原告不仅提交了其在创业板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以及年度报告所反映的 2017 年-2021 年集成灶产品毛利率和电商直营毛利率,还提交了2020年度和 2021 年度同行业上市公司审计报告载明的产品毛利率,原告取其中利润率最低值46%,使用被告最低销售价 3999 元和 2023 年 2 月 15 日的销量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结果已经超过了其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使用前述方法计算被告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带有一定的推定成分,但产品价格、商品销量、累计评价等来源于第三方电商平台且对外公开展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数据所反映的事实相对客观,应当作为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情况的重要依据。

     

    关于产品利润率,虽然原告及其他上市公司的毛利率不能直接等同于被告的侵权利润率,但在原告已尽力举证的情况下,相关数据可以作为计算被告经营电商所获利润的重要参考。在上述计算方法的基础上计算得出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是相当可观之数,由此完全有合理理由推定被告自实施案涉侵权行为以来的获利金额巨大。对于原告维权支出部分,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调查费、公证费、互联网存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等,其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票据,但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客观上需实际支出费用。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公司、深圳火星人公司、北京思源博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 800 万元,被告中山迦美公司在上述赔偿债务中的 500 万元范围内与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乐曼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迦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思源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第8763401 号、8716991 号、15368138 号、15942106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乐曼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思源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 800 万元,被告中山市迦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500 万元范围内与前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2800 元,由原告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41800 元,由被告周新强、广州帅丰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乐曼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思源博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000 元,中山市迦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 38125 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部预缴,对于原告多预缴的诉讼费 7800元和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叶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泽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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